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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某与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信某某
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孟宪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
侯春红

原告信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环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信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军、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某诉称,2015年8月9日11时16分,原告在海港区民族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顺着民族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张博驾驶的该公司的冀C×××××号19路公交车顺着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急救。
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张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5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500元、残疾赔偿418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678.05元。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张博的单位及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承保了冀C×××××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该在其承保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公司驾驶员张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公司为涉案的公交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第一被告的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9号,在投保期限内。
我公司在驾驶员张博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在质证时发表。
原告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全责,原告无责;
2、门诊病历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观察室治疗5天(8月9日-8月14日),伤情为腰外伤,腰1椎体压缩骨折,右足外伤,医嘱离院后再休一周;
3、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2584.8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4、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单位扣发其未上班三个月的工资7500元;
5、原告的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元,证明原告出院及复查、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原告提交票据金额为100元,诉请500元;
6、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因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额1500元;
8、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仅门诊观察,不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没有需要家属专门护理的医嘱,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三张挂号费票据因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医疗专用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原告早已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并且没有提交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工作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金额明显过高,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入院治疗以及转院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本案原告入院时由救护车运送,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后期仅到医院复查一次,且其住院地离医疗机构距离很近,即便加上原告到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我们认为50元是较为合理的;对证据6、7、无异议,但是原告至定残日时已经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5年,不应16年。
对计算标准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因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认可50元;对证据6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5年,不应16年。
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证据7,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8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原告未住院,故不认可;对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不认可。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的公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张博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持有合法驾驶证件,车辆经过年检有效。
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对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张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张博所在单位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未提异议,故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2584.85元为合理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观察室治疗5天,在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
3、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所从事为与其自身身体条件相符的工作,故本院对其工作及工资标准予以认定。
原告在出院后仅有休息一周的医嘱,但根据其存在腰椎压缩骨折的事实,参照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的规定,原告诉请三个月的误工适当,且单位已实际扣发其三个月的工资,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误工费750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其诉请在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合理。
原告所诉的100元/天的标准并未超过秦某某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护理费为5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至评残时年龄为65周岁,故应赔偿15年,原告诉请16年无依据。
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15年×10%=39228元。
6、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合理费用。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该项损失5000元。
8、交通费:因原告入院时的交通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入院交通费不再考虑。
原告出院后未复查,故根据原告出院、鉴定的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1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6662.85元。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余55162.85元人民币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162.85元人民币;
二、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信某某鉴定费15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原告信某某负担37元,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张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张博所在单位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未提异议,故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2584.85元为合理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观察室治疗5天,在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
3、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所从事为与其自身身体条件相符的工作,故本院对其工作及工资标准予以认定。
原告在出院后仅有休息一周的医嘱,但根据其存在腰椎压缩骨折的事实,参照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的规定,原告诉请三个月的误工适当,且单位已实际扣发其三个月的工资,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误工费750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其诉请在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合理。
原告所诉的100元/天的标准并未超过秦某某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护理费为5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至评残时年龄为65周岁,故应赔偿15年,原告诉请16年无依据。
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15年×10%=39228元。
6、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合理费用。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该项损失5000元。
8、交通费:因原告入院时的交通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入院交通费不再考虑。
原告出院后未复查,故根据原告出院、鉴定的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1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6662.85元。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余55162.85元人民币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162.85元人民币;
二、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信某某鉴定费15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原告信某某负担37元,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9元。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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