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2层。
法定代表人:朱金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俊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镜名,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肖张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臧金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肖张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臧振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振宪,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衡水市中心街128号。
负责人:白加宁,该律所主任。
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租赁)与被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美化工)、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农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明律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本院作出的(2015)枣民二破(预)字第1号、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申报债权《通知书》侵害了其所有权为由,要求判令其与被告景美化工、北方农药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其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权利人向破产企业行使取回权的方式是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权利,管理人不予认可后再提起确权诉讼。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企业破产过程中行使取回权,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本案原告提出的法院破产案件两份文书构成侵权的理由也应于破产程序中解决,不属于本案确权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其凯 审判员 李金光 审判员 董春洲
书记员:张娜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