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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国际饭店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铁军(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
遵化国际饭店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财政局
马宝春
吴尚军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宝峰,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30号。
委托代理人王铁军,男,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遵化国际饭店。
法定代表人张树海,该饭店总经理。
住所地:遵化市文礼北路5号。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男,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雪娜,该局局长。
住所地:遵化市文都道14号。
委托代理人马宝春,男,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尚军,男,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诉被告遵化国际饭店、遵化市财政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告遵化国际饭店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遵化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马宝春、吴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9日,遵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与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签订了95年人流借字第03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电教设备,借款期限自1995年4月19日至1996年4月19日,利率10.98‰。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遵化市财政局行政事业科与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签订了95年人保字第034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1995年7月26日,遵化市职业教育中心与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签订了95年人流借字第058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电教设备,借款期限自1995年7月26日至1996年7月26日,利率12.06‰。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上述借款到期后,遵化市职业教育中心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2000年5月17日,遵化国际饭店与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签订了2000年遵承字001号《债务承担协议》,协议约定原遵化市职业教育中心的上述借款本息由遵化国际饭店承担。
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记载: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回收现金13524元(本金),回收利息13377元。2004年7月30日,中国银行遵化支行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遵化国际饭店,当日,遵化国际饭店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学明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名并盖章。
2005年4月9日,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194、195号)。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与遵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签订的95年人流借字第03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95年人流借字第05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银行遵化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遵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70万元的义务。借款期满后,遵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未按期偿还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年5月17日,遵化国际饭店与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原遵化市职业教育中心的上述借款本息由遵化国际饭店承担,该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第TS118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银行遵化支行对遵化国际饭店的上述《债务承担协议》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并已通知被告遵化市国际饭店,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依法取得该笔债权,被告遵化国际饭店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6476元(扣除已回收现金1352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回收利息13377元)。
保证人遵化市财政局行政事业科与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于1995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0年5月17日,遵化国际饭店与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原职教中心在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的借款本息由遵化国际饭店承担,但该协议未经保证人遵化市财政局行政事业科书面同意。遵化市财政局行政事业科与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遵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和乙方(中国银行遵化支行)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丙方(财政局行政事业科)同意,由甲、乙、丙三方达成书面协议。”第9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变更本合同条款时,应经三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第10条第4款约定:“甲方和乙方违反本合同第5条的约定,未经丙方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丙方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3条  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与遵化国际饭店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未按约定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遵化市财政局行政事业科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与遵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签订的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1996年4月19日至1998年4月19日、1996年7月26日至1998年7月26日。中国银行遵化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但在2004年4月15日,其对遵化国际饭店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截止到2004年3月21日,遵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在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的两笔借款已分别逾期2861天和2763天,遵化国际饭店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诉讼时效于2004年4月15日中断。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05年4月9日联名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规定的通知义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债权转让后联名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取得债权后,又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2008年4月30日、2010年4月22日(1124、1125号)、2012年3月30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及《河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于公告之日依次中断,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被告遵化国际饭店,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遵化国际饭店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遵化国际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68.647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1995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借款本金18.6476万元的利息自1995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06‰计算;计收利息中扣减已收取利息13377元。
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由被告遵化国际饭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与遵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签订的95年人流借字第03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95年人流借字第05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银行遵化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遵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70万元的义务。借款期满后,遵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未按期偿还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年5月17日,遵化国际饭店与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原遵化市职业教育中心的上述借款本息由遵化国际饭店承担,该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第TS118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银行遵化支行对遵化国际饭店的上述《债务承担协议》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并已通知被告遵化市国际饭店,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依法取得该笔债权,被告遵化国际饭店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6476元(扣除已回收现金1352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回收利息13377元)。
保证人遵化市财政局行政事业科与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于1995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0年5月17日,遵化国际饭店与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原职教中心在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的借款本息由遵化国际饭店承担,但该协议未经保证人遵化市财政局行政事业科书面同意。遵化市财政局行政事业科与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遵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和乙方(中国银行遵化支行)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丙方(财政局行政事业科)同意,由甲、乙、丙三方达成书面协议。”第9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变更本合同条款时,应经三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第10条第4款约定:“甲方和乙方违反本合同第5条的约定,未经丙方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丙方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3条  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与遵化国际饭店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未按约定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遵化市财政局行政事业科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与遵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签订的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1996年4月19日至1998年4月19日、1996年7月26日至1998年7月26日。中国银行遵化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但在2004年4月15日,其对遵化国际饭店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截止到2004年3月21日,遵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在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的两笔借款已分别逾期2861天和2763天,遵化国际饭店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诉讼时效于2004年4月15日中断。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05年4月9日联名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规定的通知义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债权转让后联名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取得债权后,又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2008年4月30日、2010年4月22日(1124、1125号)、2012年3月30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及《河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于公告之日依次中断,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被告遵化国际饭店,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遵化国际饭店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遵化国际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68.647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1995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借款本金18.6476万元的利息自1995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06‰计算;计收利息中扣减已收取利息13377元。
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由被告遵化国际饭店承担。

审判长:徐爱华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汪艳君

书记员:侯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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