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89号。
代表人吴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黄冈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雷某某、郦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下午,郦家林持证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横车镇其家门前路段左转弯回家时,与对向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雷某某车辆相撞,造成雷某某重型颅脑损伤,两车受损。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郦家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雷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12月15日再次被转至武汉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要求其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此后,雷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至3月1日继续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雷某某支付各项医疗费211855.68元,其中郦家林垫付相关费用89922.60元。蕲春县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雷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增加赔偿指数2%,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日期为误工日期的三分之一。此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雷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各项损失共计259705元(包含医疗费2129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4974元、误工费25277元、护理费9841元、交通费2424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材费l601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共计323579元按照70%计算)。另查明,雷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郦家林驾驶的J3577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信达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有免赔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
年3月22日。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主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依法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损失雷某某应该自行负担30%责任,由郦家林负担70%责任。因郦家林驾驶的鄂J×××××号脾中型自卸货车在信达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信达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211855.68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3436.37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693元÷365天×207天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916.25元[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365天×(207天÷3)]、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年×20年×12%)、鉴定费196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雷某某伤残及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2200元。上述雷某某的损失共计268199.10元,应纳入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损失223205.68元,纳入伤残损失赔偿43033.4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l960元。信达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雷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033.4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信达保险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雷某某126857.38元(213205.68元×70%×85%)。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1960元由郦家林赔偿1372元,加上信达保险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的15%免赔率部分22386.60元,郦家林共计应赔偿雷某某损失23758.60元,雷某某余下未获得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行负担。遂判决:一、由信达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某某53033.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雷某某126857.38元,上述赔偿款限信达保险黄冈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完毕。二、由郦家林赔偿雷某某23758.60元,与其已垫付的费用89922.60元抵减并扣除本案诉讼费后,雷某某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三日内返还郦家林62527元。四、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同时查明,郦家林对其所有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郦家林在原审中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雷某某和信达保险黄冈支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郦家林对于肇事车辆持有相关证件,故上诉人信达保险黄冈支公司上诉称郦家林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予以免责的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