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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罗自明、申文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罗自明
张栋梁(湖北广水城郊法律服务所)
申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自明(曾用名罗子敏),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栋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文化,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自明、申文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被上诉人罗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梁,被上诉人申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罗自明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问题。经查,罗自明在起诉状请求事项中明确诉请赔偿营养费,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称罗自明一审未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罗自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因本事故致其伤残且导致流产故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故一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未超出诉讼请求,且与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相当,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罗自明一审提供的其与广水市长岭镇白果树采石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罗自明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3月即在该采石场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罗自明的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罗自明事发前月工资为每月2800元,根据当地用工习惯,其事故发生后应当会被停发工资和遭受误工损失,原审按其固定工资计算误工费正确。根据鉴定,罗自明伤后恢复治疗期270天,原审按此时间计算误工费正确。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虽存在上述问题,但考虑超出数额不大,数被抚养人确需抚养费,故对原审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罗自明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位于广水市区,并非农村或乡镇基层,原审确定的5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与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相当,应予维持。
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决定,原审据此确定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罗自明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问题。经查,罗自明在起诉状请求事项中明确诉请赔偿营养费,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称罗自明一审未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罗自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因本事故致其伤残且导致流产故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故一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未超出诉讼请求,且与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相当,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罗自明一审提供的其与广水市长岭镇白果树采石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罗自明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3月即在该采石场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罗自明的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罗自明事发前月工资为每月2800元,根据当地用工习惯,其事故发生后应当会被停发工资和遭受误工损失,原审按其固定工资计算误工费正确。根据鉴定,罗自明伤后恢复治疗期270天,原审按此时间计算误工费正确。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虽存在上述问题,但考虑超出数额不大,数被抚养人确需抚养费,故对原审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罗自明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位于广水市区,并非农村或乡镇基层,原审确定的5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与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相当,应予维持。
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决定,原审据此确定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张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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