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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罗自明、周某某、徐某某、周某、申文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罗自明
周某某
徐某某
周某
张栋梁(湖北广水城郊法律服务所)
申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自明(曾用名罗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系死者周子立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周子立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周子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周子立之女。
法定代理人罗自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栋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文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自明、周某某、徐某某、周某、申文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被上诉人罗自明及被上诉人罗自明、周某某、徐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栋梁,被上诉人申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虽存在上述问题,但考虑超出数额不大,数被抚养人确需抚养费,故对原审予以维持。
关于尸检费问题。尸检费属鉴定费,虽然交强险明确不赔偿鉴定费,但保险公司还承保了商业险,且商业险未明确不赔偿鉴定费,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中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
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虽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本事故造成周子立死亡,罗自明等近亲属因此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原审确定的3万元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无过高情形,应予维持。
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决定,原审据此确定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虽存在上述问题,但考虑超出数额不大,数被抚养人确需抚养费,故对原审予以维持。
关于尸检费问题。尸检费属鉴定费,虽然交强险明确不赔偿鉴定费,但保险公司还承保了商业险,且商业险未明确不赔偿鉴定费,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中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
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虽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本事故造成周子立死亡,罗自明等近亲属因此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原审确定的3万元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无过高情形,应予维持。
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决定,原审据此确定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张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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