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5号信达大厦1、2层。
代表人:冯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景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理人:吕志军(吕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理人:平莉(吕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俞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审被告:俞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俞志强、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该公司已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审判员 刘万强
书记员:孟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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