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系李某某儿子。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贺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支付受害人损失122000元,系对合同的善意履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冀A×××××货车与吴忠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忠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赔偿受害人后,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无证驾驶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赔偿款1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支付受害人损失122000元,系对合同的善意履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冀A×××××货车与吴忠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忠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赔偿受害人后,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无证驾驶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赔偿款1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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