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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赵某某、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侯全保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公司地址: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全保,该公司职员。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贺莉、被告赵某某、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全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03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行唐县上方村内路段时,与对向张青妮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青妮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核实赵某某无证驾驶),张青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A×××××/冀A×××××挂货车系赵某某分期付款在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购买,未付清车款前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保留所有权。
事故发生后,本案死者张青妮家属已向行唐县人民法院起诉,行唐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行民一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书。
因被告赵某某逃逸并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为二被告垫付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保险公司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
为此,特诉到法院,请求依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经济损失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载明:本院依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2013年2月13日15时许,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上方村内路段,与同向李国军停驶在公路右侧的冀F×××××轻型货车错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张青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青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弃车逃逸。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青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军无事故责任。
冀A×××××/冀A×××××挂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50万元,挂车保10万元,并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张青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青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青妮家属张进心等四人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
现原告起诉对赔偿张进心等四人保险赔偿金220000元进行追偿,本院应予支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上被保险人为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二被告订立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二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约束合同外的原告;因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赵某某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赵某某辩称,赔偿张进心等四人是原告自愿行为,不应再向其追偿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虽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但该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该规定排除了财产保险合同中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无关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也就指明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与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请求保险金时二者的关系。
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在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保险车辆冀A×××××/冀A×××××挂,被告赵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仅是的登记车主,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本案所涉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也不具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则原告请求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2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张青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青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青妮家属张进心等四人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
现原告起诉对赔偿张进心等四人保险赔偿金220000元进行追偿,本院应予支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上被保险人为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二被告订立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二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约束合同外的原告;因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赵某某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赵某某辩称,赔偿张进心等四人是原告自愿行为,不应再向其追偿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虽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但该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该规定排除了财产保险合同中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无关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也就指明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与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请求保险金时二者的关系。
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在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保险车辆冀A×××××/冀A×××××挂,被告赵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仅是的登记车主,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本案所涉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也不具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则原告请求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2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君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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