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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耿某、耿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赵和辉
耿某
耿某某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和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耿某。
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与被告耿某、耿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辉,被告耿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耿某无证驾驶牌照为冀A号轿车在事故地点转弯时与刘伟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载刘丽娜,刘伟进)沿赵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伟强、刘伟进、刘丽娜受伤,车辆受损。
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耿某、刘伟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耿某所驾驶的车辆属耿某某所有,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刘伟强、刘伟进、刘丽娜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依据(2013)赵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2日向刘伟强、刘伟进、刘丽娜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
原告依法承保被告驾驶的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刘伟强、刘伟进、刘丽娜。
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保险追偿权。
本案中,被告耿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耿某某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且作为耿某的监护人,明知耿某无驾驶资格而许可其驾驶该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耿某、耿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们追偿权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此事故耿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追偿也只能针对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向耿某追偿无法律依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无法可依,望法院驳回原告対耿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信达财险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第三人12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摘录】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
第二款第一项,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耿某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因耿某已满18岁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耿某之父耿某某不再承担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耿某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耿某承担。
如不服从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信达财险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第三人12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摘录】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
第二款第一项,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耿某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因耿某已满18岁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耿某之父耿某某不再承担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耿某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耿某承担。
如不服从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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