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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新华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赔偿款12万元;二、本院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永通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南街口西侧时,将史某撞伤。赵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史某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史某的近亲属12万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因被告醉酒驾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具有法律强制性。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约定事故中的死者在治疗终结后持保险理赔手续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三、就民事赔偿部分死者的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十万元。并将肇事车辆抵给死者家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确无偿还能力,就赔偿问题请求与保险公司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永通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南街口西侧时,将史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2015年12月3日,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赵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史某近亲属各项损失12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将12万元赔偿金支付到本院指令账户,完成理赔。
以上事实,由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已经垫付的12万元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向侵权人王某某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赔偿款1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洪波

书记员: 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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