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史孝珍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偏店乡南寨村。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孝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涉城镇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彦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煤业公司”)、段某某、史孝珍为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鑫煤业公司、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焕平,上诉人史孝珍,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案涉“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在投保人聚鑫煤业公司未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建设银行邯郸天铁支行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依约享有追偿权,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段某某已于2013年3月19日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签署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内容明确完整,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另,因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史孝珍承担案涉贷款的任何责任,故上诉人史孝珍提出的鉴定事项已无必要,亦不存在审查其是否参与一审诉讼的必要。关于律师费用,因《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即使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目前尚未实际支付,但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段某某对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应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4969229.2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应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14元由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段某某和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14元由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段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案涉“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在投保人聚鑫煤业公司未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建设银行邯郸天铁支行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依约享有追偿权,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段某某已于2013年3月19日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签署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内容明确完整,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另,因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史孝珍承担案涉贷款的任何责任,故上诉人史孝珍提出的鉴定事项已无必要,亦不存在审查其是否参与一审诉讼的必要。关于律师费用,因《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即使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目前尚未实际支付,但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段某某对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应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4969229.2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应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14元由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段某某和涉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14元由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段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宣建新
审判员:吴悦
审判员:郭涛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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