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单某某、仲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委托代理人宋效广,河北冠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被告单某某、仲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辉独任审判,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效广,被告单某某、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单某某无证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乐市新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皮村东路西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香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振花)相撞,造成刘香晨、陈振花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单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香晨、陈振花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被告仲某某名下,该车在原告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受害人刘香晨、陈振花向新乐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香晨、陈振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拖车费共计469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单某某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新乐市人民法院以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仲某某与单恩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单恩辉将车出借给无证人员,判决被告单某某赔付刘香晨、陈振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公估费共计33275.78元(已付10000元),被告仲某某对被告单某某所赔偿刘香晨、陈振花损失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6年6月1日原告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减去受害人刘香晨、陈振花声明自愿放弃1700元,向新乐市人民法院付款45270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以被告单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追偿之诉,要求被告单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45270元,被告仲某某、单恩辉负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仲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刘香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受害人刘香晨、陈振花的损失经法院判决,原告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说明原告已取得了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支付45270元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主张被告仲某某及其丈夫单恩辉承担单某某给付该款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的被告仲某某虽是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但并非直接侵权人,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是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受害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受害人也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原告是保险公司向被告追偿,并非受害中的当事人。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以被告单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仲某某与单恩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单恩辉将车借与被告单某某为由,要求被告仲某某与单恩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仲某某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并非单恩辉,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仲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起诉单恩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45270元。
二、驳回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单某某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辉

书记员:魏亚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