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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深州镇礼门寺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我司赔付58220元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我司向法院邮寄送达了一份公估报告,法院称未收到,后我司于2016年8月1日又补寄了一份。在法院不能明确损失的情况下,应依职权委托公估,而一审称我司未书面申请公估,视为放弃权利,明显有失公允。本案所涉诉讼费、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依法不应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按有效处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履行赔偿责任。关于该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54195元,2016年8月2日一审庭审质证时,信达财保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并称公司另向法院邮寄了一份公估报告,但法院未收到,鉴于信达财保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公估报告有异议,法院当庭释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得到保险公司肯定答复后,法院给出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以及交纳鉴定费的期限,但在期限内信达财保公司即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预交纳鉴定费用,对此,保险公司就车辆的定损放弃了权利。2016年9月6日一审庭审辩论时,保险公司虽提交了一份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但未经庭审质证,法庭未作有效证据认定并无不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就事故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公估报告以证明车损金额,上诉人未按法院要求期限对车损重新鉴定,放弃了权利,因此,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费、公估费等上诉人应否承担问题。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属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费用,依法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由败诉一方负担。
综上所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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