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3楼。
负责人:刘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国,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苗苗,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新莲,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龚苗苗之母。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苗苗,原审被告王新莲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被上诉人龚苗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原审被告王新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与王新莲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特别备注: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王新莲,行驶证车主为龚苗苗。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与王新莲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和交强险合同,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明知龚苗苗为行驶证车主,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被保险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符的情况下仍签订保险合同,证明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认可龚苗苗是保险合同权利人之一。车辆所有人龚苗苗是法定财产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当然具有保险利益,故龚苗苗有权就该保险合同提出主张。
关于原审被告王新莲签署《声明书》的效力。王新莲与龚苗苗系母女关系,其代替龚苗苗签字,仅能认定王新莲与龚苗苗之间系委托关系。即便涉案的事故存在“顶包”“酒驾”等违法事由,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本应依据保险合同拒赔,其要求被保险人直接放弃保险理赔权,有悖常理,且王新莲出具涉案声明书,也是基于可能存在违法情形下签订,该权利处分对龚苗苗明显显失公平。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不能依据王新莲与龚苗苗系母女关系便主观推断王新莲对投保车辆存在处分权益,该《声明书》侵害了被上诉人龚苗苗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示公平的。”现被上诉人龚苗苗请求撤销《声明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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