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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保险公司与幸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幸大成
鲁德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
周德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组织机构代码:58184075-2。
代表人张青山,信达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大成,男,生于1994年8月28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肖堰镇幸家坪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9408286114。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军,男,生于1976年1月12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肖堰镇龙坑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601125815。
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幸大成、周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7日下午15时许,幸大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秦涛)由南漳县肖堰镇青龙湾至幸家坪,行驶至青龙湾路段,与相对方向周德军持B证驾驶的鄂F6D967小型客车会车时,因幸大成的上肢与周德军客车的侧门发生擦碰,致幸大成摩托车失衡、倾倒坠入路边坡下,幸大成及秦涛受伤,摩托车损坏。周德军未感觉到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幸大成及时电话通知附近亲戚施救,并同时向南漳县交警队报警;秦涛电话通知前方朋友拦截周德军驾驶的客车,约40分钟后被拦截。幸大成被其附近的亲戚用农用车送至肖堰卫生院治疗,途中遇周德军后,周德军驾驶其客车随同,因肖堰卫生院没有拍片子的医生,周德军用其客车将幸大成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幸大成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1级脑外伤。2013年3月5日出院,幸大成支付医疗费19785.6元。2013年5月28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幸大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幸大成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标》10级伤残;2、建议自受伤之日全休150日;需他人护理90日,其中住院25天期间需两人护理;3、右内踝骨折固定螺钉和右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住院分别行手术取出和后期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14000元。幸大成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0元,为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6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7日是农历2012年腊月27日,事故地点属偏远山区,事故发生时为小雪天气。2013年2月7日15时30分,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时,因事故现场已破坏,交警大队未出警到现场。2013年2月22日,幸大成、周德军、秦涛对事故经过分别向交警大队作了书面陈述,交警大队并于2013年2月23日询问了秦涛。2013年3月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2月7日,幸大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秦涛)由南漳县肖堰镇青龙湾至幸家坪,行至青龙湾路段,与周德军驾驶鄂F6D967小型客车会车时摔倒,致幸大成、秦涛受伤,因无法查明事故事实,故未作出责任认定。”还查明,周德军为其自己所有的鄂F6D967小型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或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0时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0时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位于偏远山区,且事故发生时为小雪天气,故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予及时出警,但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幸大成、周德军、秦涛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书面陈述以及幸海先、秦涛、周强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幸大成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与周德军发生擦碰造成。信达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认定事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德军驾离现场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存在故意,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故上诉人认为周德军驾离现场属于拒赔范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幸大成同意放弃误工费、鉴定费的部分请求(按109天计算误工费用,鉴定费2050元予以放弃)。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用应计算为(22886元/年÷365天×109天)6834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诉讼双方同意对误工费、鉴定费进行核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幸大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幸大成赔偿4291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05元、护理费721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6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43919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幸大成赔偿13167.8元[(69254.6元-42919元)×50%]。
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幸大成赔偿403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34元、护理费721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6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41348元。
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幸大成赔偿1111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合计659.5元。由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负担371元,由被上诉人幸大成负担100元,周德军负担1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位于偏远山区,且事故发生时为小雪天气,故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予及时出警,但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幸大成、周德军、秦涛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书面陈述以及幸海先、秦涛、周强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幸大成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与周德军发生擦碰造成。信达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认定事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德军驾离现场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存在故意,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故上诉人认为周德军驾离现场属于拒赔范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幸大成同意放弃误工费、鉴定费的部分请求(按109天计算误工费用,鉴定费2050元予以放弃)。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用应计算为(22886元/年÷365天×109天)6834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诉讼双方同意对误工费、鉴定费进行核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幸大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幸大成赔偿4291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05元、护理费721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6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43919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幸大成赔偿13167.8元[(69254.6元-42919元)×50%]。
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幸大成赔偿403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34元、护理费721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6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41348元。
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幸大成赔偿1111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合计659.5元。由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负担371元,由被上诉人幸大成负担100元,周德军负担188.5元。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杨
审判员:王定强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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