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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郭某某等与周某某、张成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信某
郭某某
郭升俊
李振华
李宝财
宋文乐
王美凤
周某某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成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升俊(郭某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李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宣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财(李振华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宣化县。
原告:宋文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某、郭某某、李振华、宋文乐与被告周某某、张成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某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升俊、李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财、宋文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凤、被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郭某某、李振华、宋文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信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385.24元;赔偿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8394.04元;赔偿李振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460.39元;赔偿宋文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387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京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建安路与中都大街十字路口西50米路段处,与由西向东宋文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信某、李振华、郭某某)相撞,造成信某、李振华、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发后,周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于2016年2月23日15时30分许到张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文乐、信某、李振华、郭某某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信某、李振华、郭某某在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成任,事发时系我向张成任所借用。
被告张成任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因被告周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法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6年2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京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建安路与中都大街十字路口西50米路段处,与由西向东宋文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信某、李振华、郭某某)相撞,造成信某、李振华、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发后,周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于2016年2月23日15时30分许到张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文乐、信某、李振华、郭某某无责任。
2.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
3.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成任所有,事发时系周某某向张成任所借用。
4.被告周某某为原告信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为李振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郭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原告信某提交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其就医治疗情况,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423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2.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护理费13600元【100元/天×(21天+100天+15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5225.2元【(3276元/月÷30天)×(21天+30天/月×6个月+30天)】,因原告提交张北成龙幼儿园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其工资标准及扣发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间,有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信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考虑其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1.原告郭某某提交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其就医治疗情况,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116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2.根据诊断证明,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11600元【100元/天×(26天+30天/月×3个月)】;3.原告主张误工费11185.88元【(2892.9元/月÷30天)×(26天+30天/月×3个月)】,因原告提交北京金源汇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流水予以证实其工资标准及扣发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间,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3).1.原告李振华提交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其就医治疗情况,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84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8500元【100元/天×(25天+30天/月×2个月)】,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间2个月,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5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8500元【(3000元/月÷30天)×(25天+30天/月×2个月)】,因原告提交张北县新民宾馆证明及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其工资标准及扣发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间,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李振华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其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原告主张整容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宋文乐主张其车辆损失费28500元、鉴定费3000元,有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文乐主张停车费7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信某、郭某某、李振华受伤、宋文乐所有的车辆受损,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周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信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237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13600元;5.误工费25225.2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2385.74元。
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62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780元;4.护理费11600元;5.误工费11185.88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274.04元。
原告李振华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46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750元;4.护理费2500元;5.误工费850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260.39元。
原告宋文乐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28500元;2、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信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06元,赔偿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6元,赔偿李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8元;赔偿信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908元,赔偿郭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532元,赔偿李振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60元;赔偿宋文乐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2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周某某赔偿信某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4471.74元(152385.74元-7006元-80908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再给付信某24471.74元;赔偿郭某某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36.04元(36274.04元-1706元-19532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再给付郭某某10036.04元;赔偿李振华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412.39元(21260.39元-1288元-956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再给付李振华5412.39元;赔偿宋文乐其余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29500元(31500元-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9420.17元,限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信某、郭某某、李振华、宋文乐对张成任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保全费152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信某、郭某某、李振华受伤、宋文乐所有的车辆受损,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周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信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237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13600元;5.误工费25225.2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2385.74元。
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62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780元;4.护理费11600元;5.误工费11185.88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274.04元。
原告李振华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46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750元;4.护理费2500元;5.误工费850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260.39元。
原告宋文乐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28500元;2、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信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06元,赔偿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6元,赔偿李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8元;赔偿信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908元,赔偿郭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532元,赔偿李振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60元;赔偿宋文乐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2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周某某赔偿信某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4471.74元(152385.74元-7006元-80908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再给付信某24471.74元;赔偿郭某某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36.04元(36274.04元-1706元-19532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再给付郭某某10036.04元;赔偿李振华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412.39元(21260.39元-1288元-956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再给付李振华5412.39元;赔偿宋文乐其余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29500元(31500元-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9420.17元,限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信某、郭某某、李振华、宋文乐对张成任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保全费1520元,由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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