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某某
马士轩
马某某
王廷娟(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沈某某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杨立新(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信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士轩。
原告马某某。
法定监护人马宝洞。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廷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现居无定所。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某某、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士轩、信某某与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廷娟,被告沈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沈某某驾驶京P×××××号小货车沿西辛庄至古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辛庄村北口北200米处时,该车所载货物超宽部分与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信某某相刮蹭,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沈某某驾驶的京P×××××号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请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信某某医疗费21751.84元、误工费1731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297.6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4739.44元。
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255.46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6855.46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意见。
2、京P×××××号车辆在浙商财产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20万),本案合情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3、我的车是我个人购买,挂靠在北京聚源兴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我们双方有挂靠协议。
保费是我付的。
4、关于保险公司所答辩的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由我承担,我不同意,理由是我认为我投保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陈述案件事实中我方认可。
2、诉请中治疗费我方需要原告提交正式发票,护理费需护理的提交护理发票,如没有发票我方不同意给付。
3、原告已满64周岁已属于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误工费。
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计算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按照所在法院上一年度计算。
5、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标准,共计950元。
6、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这三项请求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7、交通费按照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原告住院或转院时所发生的费用,结合票据和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结合本案两位原告就医及出院时所发生的交通费,我方同意给付300元。
8、精神抚慰金司法实践中,按照每个级别每个伤残等级给付3000至5000元的做法,答辩人认为原告受伤的损伤状态和实际年龄给付3000元为宜。
关于孩子的营养费应当有院方的医嘱,才是给付的条件,否则不予赔偿,拖车和修车费我方认为应当有正式的发票,没有正式发票我方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其车辆承保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二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1751.84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元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某某评残之日未年满65周岁,其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主张16年的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1629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原告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未能提供尚在劳动且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17310元,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其主张车辆损失180元,因责任认定书未记载该三轮车损坏,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修车收据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某主张医疗费2255.46元、急救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受到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信某某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6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元等各项共计30547.6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2200元(含急救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共计32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信某某医疗费127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为13701.84元;赔偿马某某医疗费1255.46元,以上共计14957.3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信某某鉴定费1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信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其车辆承保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二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1751.84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元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某某评残之日未年满65周岁,其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主张16年的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1629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原告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未能提供尚在劳动且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17310元,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其主张车辆损失180元,因责任认定书未记载该三轮车损坏,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修车收据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某主张医疗费2255.46元、急救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受到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信某某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6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元等各项共计30547.6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2200元(含急救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共计32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信某某医疗费127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为13701.84元;赔偿马某某医疗费1255.46元,以上共计14957.3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信某某鉴定费1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信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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