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59782.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9日2时,凌国良驾驶黑R7548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沿龙沙区青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马路由西向东张明驾驶的黑BTA48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凌国良、信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信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区硬膜外血肿”、“脑脊液耳漏”、“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侧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24天。2016年8月2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出具(2016)齐公交认字第230202201601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张明驾驶的车辆黑BTA48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某某与凌国良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9日,原告乘坐凌国良驾驶的黑R7548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龙沙区青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明驾驶的黑BTA48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信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龙沙交警大队处理,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齐公交认字第2302022016010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凌国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区硬膜外血肿、脑脊液耳漏、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侧股骨骨折。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3216.99元,急救车费用140元。2017年3月6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为:1、被鉴定人信某某评定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信某某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信某某出院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信某某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黑BTA480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53216.99元,经过本院核算,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实际支出53129.99元,本院予以确认。另87元病案复印费,虽不属于原告为治疗病情支出的医疗费,但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该部分费用计入原告的其他费用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90日给付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给付标准应按每日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确认为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702.36元,因原告主张的每日137.70元给付标准及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140.80元,因原告系自由市场的个体经营者,故原告的误工费给付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批发及零售业工资标准,即每年4209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给付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5256.99元(42095元/365日*219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1333.80元,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给付标准、计算年限、赔偿系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18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确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故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31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702.36元、误工费25256.99元、伤残赔偿金111333.8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186.60元、交通费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87元、车辆维修费2700元,合计234558.74元。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的112558.7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33767.62元。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155767.62元。
二、驳回原告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3415元,原告信某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明辉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 曹 玉 红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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