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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某、张某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枣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枣强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彦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立江,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某某、张某峨因与被上诉人杜彦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某某、张某峨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裕峰、被上诉人杜彦灵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冀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某某、张某峨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杜彦灵承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货物清点数量按我方签字确认为准,而本案中有6份证明没有我方的签字,只有刘之辉签字,刘之辉虽然是我方雇佣的工人,但在杜彦灵处定做商品是刘之辉介绍推荐的,刘之辉与杜彦灵关系密切,有经济上的利益关联,其签字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按照刘之辉的签字,确认杜彦灵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应依法改判。2、我方在接到杜彦灵的发货单后,对数量及单价没有认可,在发货单上已经标注“其量再审”,一审法院错误以我方没有认可的发货单认定工程量,应依法改判。3、2015年8月20日,杜彦灵让我方签订的协议称2015年10月31日前校对发货工程量,而根据我方提供的QQ传件,能够证明杜彦灵11月6日才将发货单传递给我方,超过校正时间是杜彦灵没有履行先予履行义务造成的,所以不应按杜彦灵发货清单结算。4、杜彦灵提供的货物数额及种类与我方收到的货物数量种类不符,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指明,希望二审法院现场勘查,确认我方是否收货,其中有部分货物单层百叶排风口、多叶排风口是我方在其他厂家定做的,与杜彦灵无关,一审法院都错误认定由我方承担偿还责任。5、张某峨虽与信某某是夫妻关系,但信某某经营此生意没有告知张某峨,张某峨也不知情,信某某的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张某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我方没有认可杜彦灵提供的发货单,发货单也与实际收货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杜彦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送货清单来说,每一份的第一页都有信某某的签字,并且各页均有其雇佣的工人刘之辉签字,每一次的送货单都有页数和页码。上诉人方的第一条理由不成立。虽然在部分发货单上注明“其量再审”,但是上诉人方从来没有与我方核对过账目,也没有主动要求我方核对账目。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方找信某某出具了一份工程量核算协议,我方同意核对,如果不核对就按发货单的数量核算。而以后我方多次催上诉人核对账目,而上诉人总以工作忙为由不予核对,我方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并且核对账目也并非是我方先予履行的义务,上诉人所称的百页送风口、排风口是在其他厂家定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收到我方以上产品,上诉人称经营此生意没有告知张某峨与事实不符。夫妻二人对做生意来说是不可能不沟通的,所以说张某峨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杜彦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某某、张某峨立即给付加工价款150445.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我与信某某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由我按图纸为信某某制作风管、风口等,合同额暂估20万元,最终按现场工程量或发货清单结算。合同签订后,我实际向信某某交货金额为345445.4元,信某某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认可。信某某仅部分付款后,尚欠款150445.4元未付;双方协商在2015年10月31日前对清发货量并结清工程款,但信某某至今推拖,催要无果成讼。我提供《承揽加工合同》、发货清单、工程量核算协议、与信某某短信记录、向信某某发送工程量电子邮件来支持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杜彦灵与信某某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杜彦灵按施工图加工风管、风口、风阀,总价暂估20万元,并约定按实际现场发生工程量或发货清单为准。另约定按施工现场实际发生量或发货清单,收货方按发货批次核价,付发货单批次产品工程量价款的70%,全部生产完毕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4年7月12日到同年9月9日,杜彦灵共分八批次向信某某在北京通州工地发货。收货人员刘之辉逐页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信某某在每批次的首页签字并在部分批次上注明“其量再审”。逐批计算总金额为345445.4元。2015年8月20日,信某某给杜彦灵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现关于北京通州靓景名居工程与设备生产方杜彦灵协商于2015年10月31日前校对清发货工程量,并结清工程款,如逾期未予校对,则按生产方发货清单结算”立协议人信某某。截止2015年8月20日,信某某总计向杜彦灵付款195000元。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6月份,据双方手机短信联系显示,杜彦灵多次催促信某某核对工程量,信某某也于2015年10月29日把邮箱发给杜彦灵通知其用电子邮件发送各系统工程量。2015年11月6日,杜彦灵用电子邮件把案涉工程量清单全部发送给信某某。信某某到诉争时,未与杜彦灵就工程量进行校对结算。另查,枣强县公安局户籍信息显示张某峨系信某某之妻。一审法院认为:,杜彦灵与信某某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履行合同的计价核算方式进行了书面约定,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信某某承诺在指定日期前校对工程量并结清货款,逾期按发货清单结算并向杜彦灵出具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与法不悖,对信某某具有约束力。信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校对工程量,在收到杜彦灵发送的送货清单电子邮件后亦没有及时校对,应当履行承诺,按照杜彦灵提供的送货清单核算结清价款。按照杜彦灵送货清单核算,信某某尚欠加工价款150445.4元未付。杜彦灵要求信某某付款,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信某某、张某峨以的讨论送货单计算错误、杜彦灵未主动找其校对为由的抗辩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信某某、张某峨虽辩称只是同居不是夫妻关系,但与户籍记载不符,可以认定为夫妻关系。本案信某某、张某峨未能证明杜彦灵与信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信某某、张某峨亦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所以案涉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信某某、张某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彦灵加工价款150445.4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信某某方收货数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杜彦灵交付定作物八批次,每批次送货均附有供货清单,清单由一页、两页或三页组成,每页均编有页码,信某某在每份供货清单的第一页签字。部分送货清单的第二页、第三页虽无信某某本人签字,但其所雇佣的工人刘之辉在每页送货单上签字,应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雇主信某某承担。信某某虽称其接收定作物时未进行清点,并在部分送货单上注明“其量再审”,但根据承揽合同的特征,定作方信某某系根据工程施工的需要向杜彦灵定制定作物,信某某接收最后一批定作物的时间是2015年9月9日,之后其未对所接收定作物的数量、质量提出异议;2015年8月20日的协议约定了最后对账期限,本案证据显示杜彦灵发送对账资料的时间虽晚于前述最后期限,但杜彦灵发送对账资料的行为表明其仍不拒绝双方继续核对账目,信某某在接收对账资料后,至杜彦灵提起诉讼期间一年余时间,信某某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核对账目并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送货清单所载内容,故应认定信某某接收杜彦灵定作物的价值为345445.4元。关于信某某方所主张另行采购部分施工材料应从本案定作物价款中扣减问题,信某某方提交了四组证据证实该主张。其中,德州福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派工单未注明工程名称及时间,王炳军、王军的发货单未注明工程名称,刘国华的发货单虽注明发货地点为北京靓景明居,但发货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早于杜彦灵的首次供货时间,故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信某某方主张扣减定作物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判令张某峨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二审中,信某某、张某峨已认可二人系夫妻关系,一审判决对判令张某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论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信某某、张某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上诉人信某某、张某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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