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张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第三人: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信路北中心街西。法定代表人:张勇,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杰,女,该公司职工。
信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砖款15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被告郭某某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共拖欠砖款158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给付。2017年6月4日,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之合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郭某某辩称,砖不是我自己用的,是我所在的公司用的,我只是公司工地的负责人,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大概用了四十多万元的砖,截止目前还拖欠158500元。我和张爱华是夫妻关系。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张爱华答辩意见同郭某某答辩意见。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郭某某是我公司的职工,他所打的欠条是为我公司打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郭某某向信振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信振国砖款:壹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整,<2014年—2015年砖款>,2017年6月4日,郭某某。郭某某与张爱华于1997年10月27日领取结婚证,两者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张爱华的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用1312元。
原告信振国与被告郭某某、张爱华、第三人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信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郭某某、被告张爱华、第三人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6月4日郭某某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明确,且郭某某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信振国主张郭某某欠其砖款158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某辩称其系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收砖、打欠条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晚于欠条中记载的2014年砖款。郭某某的抗辩主张、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砖款系其所欠的主张,与欠条中所记载事实矛盾,故对郭某某收砖、打欠条系其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与张爱华于1997年10月27日结婚,郭某某所欠砖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158500元欠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郭某某、张爱华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58500元。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郭某某、张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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