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原告:张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新河县,系原告张静之父。
原告:张少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新河县,系原告张静之父。
原告信某某、张某、张静、张少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某某、张某、张静、张少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杨朋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
负责人:孔令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某某、张某、张静、张少鹏与被告杨某超、杨朋亮、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信某某、张某、张静、张少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杨某超,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朋亮经本院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某某、张某、张静、张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41.7元、赔偿原告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99.67元、赔偿原告张静医疗费145元、赔偿原告张少鹏医疗费381.7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朋亮驾驶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安新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公路十字路口处,与沿3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冀E×××××号车(载原告信某某、张静、张少鹏)发生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6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13日;原告信某某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4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日;另原告张静、张少鹏花费医疗费526.7元。
该起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杨朋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信某某、张静、张少鹏无责任。同时査明,被告杨某超为豫E×××××号车实际车主,杨朋亮为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统筹互助保险。现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对四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超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我也有损失:修车费1,5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380元,共计2,880元。
杨朋亮未予答辩。
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实际车主是杨某超,我公司是挂靠公司,不是实际车主,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车主负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2.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信某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四原告身份;3.新河县中医医院为张某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张某伤情及其在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日,花费医疗费8,544.85元;4.新河县中医医院为信某某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信某某伤情及其在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日,花费医疗费8,549.53元;5.张静检查费票据1张145元、张少鹏医疗费票据3张381.7元;6.原告张某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与荆家庄村张某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张某从事医疗行业,误工损失应按卫生行业平均工资计算;7.新河县鼎源水利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厂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后勤人员工资表及该厂为原告信某某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信某某系新河县鼎源水利机械厂后勤人员,月平均工资2,92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40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8.新河县荆家庄乡荆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张某受伤期间由妹夫宋瑞宁护理,原告信某某受伤期间由妹妹张彦娟护理;9.宋瑞宁身份证、驾驶本、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新河县鼎源水利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厂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后勤人员工资表及该厂为宋瑞宁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宋瑞宁系新河县鼎源水利机械厂后勤人员,月平均工资3,360元,因护理原告张某请假一个月,请假期间停发工资;10.张彦娟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天茂印染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11月、12月车间员工工资表及该公司为张彦娟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张彦娟月平均工资3,450元,因护理原告信某某请假一个月,请假期间停发工资;11.出租车发票2张415.5元;12.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服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产生施救费600元,车损被评估为14,544元,为该鉴定原告张某支出鉴定费790元;13.被告杨朋亮驾驶证、豫E×××××号车行驶证及该厂交强险保单、河南省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统筹互助服务凭证各一份。
杨某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杨朋亮未质证。
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不是法院委托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知道;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另原告张某、信某某的营养费应按10元一日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一日计算住院期间。其他质证意见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荆家庄村张某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时间在交通事故之后,与交通事故时间不符;原告信某某及护理人宋瑞宁、张彦娟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工资扣发的证明。因此原告张某、信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30日,护理人宋瑞宁、张彦娟的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超、杨朋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豫E×××××号车挂靠合同一份,拟证实豫E×××××号车实际车主为杨某超,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车主,双方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挂靠期间,自主进行营运,自负盈亏。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乙方进行赔付,甲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挂靠合同,四原告及被告杨某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杨朋亮未质证。
对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荆家庄村张某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解释因换证将许可日期变更为事故发生后,该解释与其提交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记载内容相互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张某的收入按卫生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新河县鼎源水利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厂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后勤人员工资表及该厂为信某某、宋瑞宁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河北天茂印染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11月、12月车间员工工资表及该公司为张彦娟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均无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保险缴纳凭证等证据佐证,且新河县鼎源水利机械厂工资表无财务人员或投资人签字、河北天茂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未提供营业执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信某某收入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收入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视为其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本院采纳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朋亮驾驶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安新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公路十字路口处,与沿3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冀E×××××号车(载原告信某某、张静、张少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后被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杨朋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信某某、张静、张少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新河县中医医院救治,原告张某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6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13日,花费医疗费8,544.85元;原告信某某伤情为脑震荡、左侧第4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日,花费医疗费8,549.53元;原告张静花费检查费145元;原告张少鹏花费检查费及门诊医药费381.7元。
另査明,豫E×××××号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在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缴纳了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朋亮为被告杨某超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被告杨某超指派的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四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张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张某提交的医疗费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医疗费确定为8,544.85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张某复合伤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第7.2.1条之规定,一处肋骨骨折误工期为30日-45日,本院确定原告张某误工期为40日,误工费按照卫生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3,317元/年÷365日×40日=5,840元;(3)护理费:原告张某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未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较为合适,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护理期计算住院期间,综上,原告张某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年÷365日×13日=1,195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张某复合伤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第7.2.1条之规定,一处肋骨骨折营养期为15日-30日,本院确定原告张某营养期为25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为20元/日×25日=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邢台市财政局2014年11月25日邢市财行(2014)43号《关于印发〈邢台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市辖县范围为50元”的规定,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日×13日=650元;(6)交通费:原告张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未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一家四口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60元;(7)车辆损失:根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确定为14,544元;(8)施救费600元、鉴定费790元均为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信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信某某提交的医疗费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信某某医疗费确定为8,549.53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信某某复合伤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第7.2.1条之规定,一处肋骨骨折误工期为30日-45日,本院确定原告信某某误工期为40日,误工费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9元/年÷365日×40日=2,168元;(3)护理费同原告张某护理费的认定,确定为1,195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信某某复合伤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第7.2.1条之规定,一处肋骨骨折营养期为15日-30日,本院确定原告信某某营养期为25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为20元/日×25日=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同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确定为650元。
3.原告张静检查费145元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张少鹏检查费、医药费381.7元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四原告同为一个家庭的成员,其四人主张无需分配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比例,由其四人共同接受赔偿,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基此,以上认定损失共计46,51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92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658元,车辆损失、施救费15,144元,间接损失79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四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2,658元;剩余直接损失23,065元,由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6,145.5元;间接损失790元由被告杨某超赔偿70%,即553元。关于被告杨某超的车辆损失,被告杨某超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某某、张某、张静、张少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58元;
二、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某某、张某、张静、张少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45.5元;
三、被告杨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553元;
四、驳回原告信某某、张某、张静、张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信某某、张某负担70元,被告杨某超负担41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原告信某某、张某负担85元,被告杨某超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崇德
书记员:侯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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