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某压缩机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McleanRobertSavag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洪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利。
原告信某压缩机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保利、第三人洪英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压缩机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林志明、被告王保利暨第三人洪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压缩机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存有气阀设计程序和应用软件的U盘;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小客车私车牌号上牌补偿款87,66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7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存有气阀设计程序和应用软件的密钥,并由被告保管。2018年3月13日原告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并未办理工作交接并返还上述密钥。原告于2012年6月将作为三资企业所享有的上海车牌私车上牌额度给予被告享用,用于其家庭的斯柯达昊锐小客车私车上牌,并登记在被告丈夫暨第三人名下。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离职,该牌照将予以无条件收回或转给原告其他员工,被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同意。现被告已经离职,而实践中收回或转让车牌存在车牌管理的政策障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目前上海市小客车私车牌照拍卖价支付补偿款87,66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保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离开公司时并未带走U盘,被告之前是使用过U盘,不用的时候就放在办公室的柜子里。被告离职时,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原告通知被告离开公司,当天被告就收拾了个人的私人物品离开了。对于车牌,车牌是被告的丈夫暨本案第三人洪英军具体去办理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具体是如何办理的被告不清楚。
第三人洪英军辩称,系争沪牌额度是原告公司赠与第三人的,因此不同意返还车牌或支付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6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为自2017年6月7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2,464元、交通补贴1,000元、出差补贴(根据实际情况)、工作日餐补(根据实际情况)。
被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13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因该事宜发生纠纷,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请。
被告在职期间,因工作原因持有并使用保存气阀设计程序和应用软件的U盘,U盘使用期限为1年,每年需要更新,2017年9月,被告收到了更新过的U盘。2018年3月1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要求被告携带私人物品离开公司,并要求至少两名原告员工监督被告收拾东西直到被告离开。之后被告开始收拾物品,原告公司派员在旁监督直到被告离开公司。2018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归还密钥及按照2018年2月私车牌照拍卖平均成交价87,660元向原告公司支付车牌补偿款。
再查明,第三人系被告配偶。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上海佳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入昊锐牌/SUPERBSVW7189BJD轿车一辆,价税合计194,900元。2012年6月14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购买的上述车辆使用的沪牌额度类别为“三资”。2012年6月26日,原告将上述购买的车辆连同沪牌(沪M7XXXX)通过二手车交易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为195,000元。当日,第三人以机动车所与人的身份就该车辆办理了车辆转入登记申请。现第三人名下的车牌号码为MQ9955,该车牌的原牌照号码为M77216,原所有人为原告公司。
2012年6月15日,被告在一份主题为上海车牌额度证明的邮件上签字,邮件内容为:谨以此邮件说明,2012年6月公司提供了两个上海车辆上牌额度用于Tracy的斯柯达昊锐和Gary的雪铁龙世嘉,其所有权100%属于公司,如两位因故离职,上海牌照将予以无条件收回或转给公司其他员工。被告在邮件上签字“OK!同意.TracyWang王保利”。庭审中,被告确认邮件中指向的车牌就是第三人名下车辆上的车牌。
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车辆使用登记表上登记的使用车辆号牌为沪MQXXXX和浙EEXXXX。
目前上海市关于个人小型客车非沪C牌照转让的政策规定,只有直系亲属之间才可以转让,且需满足受让方名下是否有沪牌车辆、是否有驾驶证等附件条件。
本院经查阅交易记录,2012年6月上海市小型客车沪牌拍卖平均成交价格为58,227元,2018年2月的平均成交价格为87,660元,2018年3月的平均成交价格为88,176元。
2018年5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存有气阀设计程序和应用软件的U盘;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小客车私车号牌上牌补偿款87,660元。2018年6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325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部分除外)。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单、车辆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律师函、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工作期间系争U盘虽由被告保管使用,但被告2018年3月13日离职当天,原告公司总经理要求公司派员两人以上监督被告收拾个人物品,此后被告收拾物品过程中原告也指派了相关人员监督被告直至被告离开,当日被告离开公司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认为U盘仍在被告处并要求被告予以归还,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后仍然持有系争U盘,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系争车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系争上牌额度系原告赠与第三人的,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在2012年6月15日邮件上的签字,邮件中载明车牌所有权属于原告公司,被告离职时将予以无条件收回或转给公司其他员工,被告在邮件上签字同意,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邮件中载明的车牌即为第三人名下的车牌,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上牌额度系原告赠与第三人的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邮件的内容,被告离职时车牌应该归还或转给公司其他员工,现被告已经离职,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中并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根据邮件的内容,被告应该将车牌返还原告或转给公司其他员工。但根据目前上海市关于个人小型客车非沪C牌照转让的政策,系争车牌客观上已经无法直接返还原告或转给原告公司其他员工,对此双方均无过错,鉴于系争车牌确有其市场价值,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对车牌价值进行补偿,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补偿款的数额,综合考虑本案车牌额度的来源,并参考车牌额度取得时的市场情况,本院酌定为5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某压缩机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车牌补偿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信某压缩机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信某压缩机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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