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某某
战洪宝(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
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
万英
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信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战洪宝,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英。
委托代理人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洪宝,被告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英、李东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信某某购买绿洋公司香堤九里商铺一处,当日交纳预定金235934元,并与绿洋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
因房款已交纳两年,涉案房屋未动工,2015年12月21日,信某某申请退房款,绿洋公司承诺三个月内退款,但至今未履行。
现诉请:1、依法解除信某某与绿洋公司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2、要求退购房款235934元;3、赔偿违约金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绿洋公司承担。
被告绿洋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首付款,亦不同意赔偿60000元的违约金。
原告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认购协议书(复印件)。
意在证明:2013年12月15日,信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香堤九里39号商铺认定协议书,总金额为471868元,信某某交付235934元预定金,该涉案铺迟迟没有建设完,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
该协议书的原件在绿洋公司处。
证据二、交费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信某某在2013年12月16日通过浦发银行给绿洋公司转帐225934元。
证据三、退房签收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证明绿洋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同意给信某某退房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绿洋公司对原告信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认购协议,而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约定交付房屋的日期。
同样在合同第一条末尾载明:应乙方要求在该商品房尚未取得预收许可前签订本协议,乙方承诺不应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及其他原因,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因此信某某要求绿洋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并未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为:绿洋公司对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绿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该协议载明:“应乙方要求在该商品房尚未取得预收许可前签订本协议,乙方承诺不应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及其他原因,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因此信某某要求绿洋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协议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房屋时间未约定,绿洋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信某某对被告绿洋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认购协议书相当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各项条款的约定,绿洋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信某某将另案诉讼绿洋公司欺诈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信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的《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二、绿洋公司是否应向信某某返还购房预定金235934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
关于信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的《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013年12月15日,绿洋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信某某订立《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绿洋公司与信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退房签收单》,该签收单明确载明退房房号即本案诉争房屋,同时绿洋公司已将信某某持有的《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即《退房签收单》中载明的购房协议原件)收回,并收到信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内容充分证明绿洋公司与信某某已就解除《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达成合意,故信某某关于解除《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绿洋公司是否应向信某某返还购房预定金235934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故信某某主绿洋公司返还购房预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信某某主张绿洋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绿洋公司构成违约,故信某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信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某某购房预定金235934元;
三、驳回原告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9元(原告信某某预交),由原告信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39元,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信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的《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二、绿洋公司是否应向信某某返还购房预定金235934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
关于信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的《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013年12月15日,绿洋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信某某订立《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绿洋公司与信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退房签收单》,该签收单明确载明退房房号即本案诉争房屋,同时绿洋公司已将信某某持有的《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即《退房签收单》中载明的购房协议原件)收回,并收到信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内容充分证明绿洋公司与信某某已就解除《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达成合意,故信某某关于解除《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绿洋公司是否应向信某某返还购房预定金235934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故信某某主绿洋公司返还购房预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信某某主张绿洋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绿洋公司构成违约,故信某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信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香堤九里商铺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某某购房预定金235934元;
三、驳回原告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9元(原告信某某预交),由原告信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39元,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信某某。
审判长:蒋丹凤
审判员:冀宇慧
审判员:龚辰
书记员:李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