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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某与哈尔滨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哈南工业新城松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邱庆,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
原告信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第三人王广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信某某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某某诉称:2015年1月27日,王广与宇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王广购买宇某公司徐工牌混凝土搅拌车10台,每台475,000元,合计4,750,000元;先支付20%首付款,余款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王广支付了50,000元定金。2015年5月,王广找到信某某欲将该10台车低价卖给信某某,每台车为229,000元。此后,信某某与王广共同到宇某公司处核实了相关购车协议,于2015年5月20日双方达成购车协议,约定信某某以每台229,000元的价格购买该10台车,信某某先支付给王广1,000,000元首付购车款,王广将该款支付给宇某公司,待王广提出车辆交付信某某后再支付余款。协议签订当天,信某某将1,000,000元首付款支付给王广;王广于同日将该款支付给宇某公司,并将车辆提出交付信某某。2015年6月,王广因涉嫌在该车辆买卖合同中构成合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机关抓获,后信某某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2016年9月21日,经哈尔滨市两级法院审理,王广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涉案的10台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宇某公司。现王广已投监服刑;而信某某支付给王广,其又支付给宇某公司的1,000,000元购车首付款至今仍在宇某公司处。鉴于王广正在服刑,迟迟未能依法向宇某公司主张返还购车款;故信某某提起代位之诉,要求宇某公司返还其购车款1,000,000元。
经查,2015年1月,王广经他人介绍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松花路37号徐工集团施维英公司代理商宇某公司处看车,听该公司业务员介绍徐工集团要进行改制,期间管理松懈,遂产生以按揭方式购车后少还贷款骗取车辆的念头。同年1月27日,王广与宇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购买10台徐工牌混凝土搅拌车(每台车辆价值475,000元,总价值4,750,000元),先行支付20%首付款,余款按揭贷款支付;之后王广支付了10台车的定金50,000元。同年5月期间,其结识了在山东省梁山县经营汽车的信某某,其向信某某称有10台徐工牌混凝土搅拌车,欲低价出售。同年5月18日,信某某在王广带领下到徐工集团施维英公司看车并看过王广与宇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后,随同王广到银行签订了该10台车的抵押贷款合同。此后,信某某以每台车229,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10台车,信某某预付王广购车款1,000,000元,王广将该笔钱款交给宇某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二人约定剩余款项待王广将10台车送到山东省梁山县后结清。2015年5月23日,信某某收到车后在微信上发布以每台车320,000元的价格出售的信息。宇某公司在知悉该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6月29日将王广抓获;信某某于同年9月1日被传唤到案。现赃物已追缴发还宇某公司。经法院判决,王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宇某公司信任与其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信某某明知车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而予以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执行。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信某某起诉理由为其与王广签订购车合同,并将合同中约定的1,000,000元首付款支付给王广,王广将此款交付宇某公司,王广现无法行使其对宇某公司的债权,故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但事实上,其向王广交付包括本案诉争1,000,000元在内的款项购买车辆的行为系其明知车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而予以买卖,该行为已被确定为刑事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策 审判员 杨树枫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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