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信吾铆接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帕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信吾铆接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华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清清,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帕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
  原告信吾铆接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帕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小额)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8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金额为22,8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将货物与发票通过快递交付至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订单》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铆枪6个,含税单价为3,800元,合计22,800元;付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合格,次月25日前开票,票到30日安排支付货款等。上述订单签订后,原告已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该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订单》、快递凭证、物流跟踪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协助查询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帕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吾铆接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2,800元;
  二、被告帕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信吾铆接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帕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敬球

书记员:张卫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