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某某
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
徐淑红
左运梅
信某
张某某
原告信某某。
(系死者信庆领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淑红。
(系死者信庆领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运梅。
(系死者信庆领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某,
法定代理人左运梅,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冀中监狱。
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淑红、原告左运梅、原告信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徐淑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左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信某的法定代理人左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淑红、原告左运梅、原告信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蒙D×××××号大货车沿廊南第三大通道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头北尾南停在廊南第三大通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信庆领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信庆领当场死亡,冀R×××××号小客车严重受损。
经廊坊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信庆领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元、车损51800元,共计340471元。
2、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共计325986元。
2、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划分无异议。
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信庆领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某对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数额过高。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时间过长,本院支持19年。
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支持116546元(含被扶养人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淑红、原告信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淑红、原告左运梅、原告信某死亡赔偿金298586元(含被扶养人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淑红、原告信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46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985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淑红、原告左运梅、原告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37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信庆领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某对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数额过高。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时间过长,本院支持19年。
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支持116546元(含被扶养人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淑红、原告信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淑红、原告左运梅、原告信某死亡赔偿金298586元(含被扶养人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淑红、原告信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46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985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淑红、原告左运梅、原告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37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刘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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