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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枣强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信某某之父),现住河北省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某之母),住河北省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枣强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枣强县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忠,该教育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国磊,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雅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郑雅丽之父),住河北省景县。
原审被告:回佳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回佳蕊之母),住河北省枣强县。

上诉人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枣强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郑雅丽、回佳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雪冉、原审被告职教中心的诉讼代理人桑国磊、原审被告郑雅丽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原审被告回佳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改判信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再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的伤害是由信某某、郑雅丽、马珺銮、马园、回佳蕊、信某某共同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枣强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承担李某某损失20%,同时判定,李某某已经和除信某某之外的四名学生达成赔偿协议后,不宜再适用连带责任,从而判决对信某某适用按份责任,即由信某某承担李某某损失的80%的五分之一,从而判决信某某赔偿李某某9917.2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信某某认为对李某某损失的80%赔偿责任应由包括信某某在内的五名学生对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次诉讼中,一审法院最终确认的李某某的损失总额的80%是49586.08元,可以向包括信某某在内的五名学生中一人或者部分人或者全部人主张,只要其中的一人或部分人的赔偿总额达到49586.08元即可。在一人或部分人对李某某承担责任后,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本次诉讼中,除信某某外,其它四名学生均已和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远远超过应连带赔偿的49586.08元,所以,本次诉讼中,信某某不应再赔偿李某某。至于其他四名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学生是否向信某某追偿,与李某某无关。另外,即便李某某可能发生的后续费用,也就在实际发生或有证据必然发生之后再行主张,也不应在本次诉讼中预先先得到。综上,一审判决信某某仍需赔偿李某某9917.2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职教中心述称,我方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于李某某受伤没有过错,李某某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未上诉,并不表明我方对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而是考虑我方已垫付1.1万元,且本案确实对李某某造成了损害,所以出于人道主义不再上诉,以期案件尽快了结。
郑雅丽、回佳蕊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枣强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信某某、郑雅丽、回佳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1647.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在职教中心301宿舍内郑雅丽伙同信某某等将李某某殴打,后报警经枣强镇派出所处理,李某某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发生医疗费24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9200元、护理费18768元、交通费992.1元,共计损失71647.7元。鉴于信某某未成年,事发地点系职教中心封闭校区且发生时间为半夜时分,事件发生是学校管理失职及信某某监护人疏于教育监管所致,对李某某受到的损害结果,职教中心应承担主要责任,参与殴打的马园、马珺銮、郑雅丽、信某某、回佳蕊等五人行为恶劣,并已受到治安处罚,对李某某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职教中心赔偿不足部分由信某某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本次事件发生的时间及事实经过与原告陈述一致。李某某受伤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4314.6元;事件发生后,职教中心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信某某在其母亲信爱心2018年8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得到10万元赔偿金,该赔偿金已汇入其法定代理人李某1名下账户,该财产应为信某某的个人财产,并由其监护人李某1代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职教中心虽对在校学生因校园欺凌、打架斗殴等不良现象,通过倡议书签名等形式履行了教育职责,但对学生的日常生活纠纷未能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学校治安安全未能尽到科学有效的管理职责,致使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本次事件的发生,导致李某某在学校宿舍被同学殴打,职教中心依法应承担管理职责未尽到位的过错责任,结合学校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职教中心承担李某某损失的20%赔偿责任;信某某等五人于2018年6月2日晚在宿舍内分别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李某某受伤后住院医疗的损害结果,对五人的侵权行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依法应由该五人连带承担职教中心承担20%赔偿责任外的李某某损失,即李某某损失的80%由信某某等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李某某与其他四人均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自愿撤回诉讼请求,李某某行为是其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自由处分,故不再适宜使用连带赔偿,应由信某某等五人平均承担;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4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护理费1876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发生在住院期间,无医生外出治疗的医嘱,且职教中心、信某某有异议,但李某某去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是在出院后复诊产生的交通费用,有治疗、诊断报告予以佐证,故交通费酌定500元;李某某虽主张营养费92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李某某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1982.6元,应由职教中心承担20%,即61982.6元*20%=12396.52元,其已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信某某应承担61982.6元*80%/5人=9917.2元,其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已查明信某某有个人财产10万元,该赔偿费用依法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枣强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396.52元(已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二、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个人财产中赔付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17.2元(信某某赔付款由财产代管人李某1从信某某个人财产中支付);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元,由枣强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承担50元,信某某承担50元,李某某承担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身体权指的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本案,郑雅丽伙同信某某等人于2018年6月2日晚,在职教中心301宿舍内将李某某殴打,导致李某某患病住院,李某某要求职教中心、信某某、郑雅丽、回佳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应属李某某为维护其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之诉,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信某某是否应赔偿李某某9917.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信某某等五人在宿舍内分别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李某某受伤后住院医疗的损害结果,信某某等五人应对李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在本案诉讼中,李某某与郑雅丽等四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自愿放弃对郑雅丽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遵循公平原则,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放弃的该部分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审在判决书中对李某某自愿放弃权利已叙明,同时在赔偿总额61982.6元*80%=49586.08元中扣除郑雅丽等四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确定信某某应赔偿9917.2元,并无不当。职教中心虽对原审判决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杨英

书记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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