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金根,男,1954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明,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金根诉被告孙永明(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第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9日11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区秦弯路XXX号处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423.40元(残疾赔偿金年限变更为16年,计算108,854.4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863.3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损及衣物损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1月2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左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8月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863.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企业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现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结论一致,故本院依法采信原鉴定意见,并以此作为赔偿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486.30元(含第二被告垫付的863.30元)。第二被告提出应扣除2018年8月15日的无病历佐证医疗费268元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8年8月15日的医疗费为胸外科的挂号及摄片费用,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相符,本院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酌情予以支持。对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不高于上一年度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6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务合同、企业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诉请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第二被告提出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签署时间为2017年1月,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工资发放为2017年9月开始,互相矛盾,且工资发放不足一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劳动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现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50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4,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计算87,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8、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9、鉴定费2250元,本院凭据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10、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诉请180元。第二被告提出不认可车损,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了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故本院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凭据予以支持。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
上述1-10项合计118,432.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11、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3500元,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5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863.30元相抵后,第一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636.7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432.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金根损失2,636.7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金根各项损失合计118,432.30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6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23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285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第二被告预缴),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金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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