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原宜昌至喜集团退休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明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墨池苑3号楼。
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1时05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山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夷顺菜市场”门前路段时,先与自南往北横过东山大道行走的原告俞某某发生碰撞,失控后又与停靠路边的由案外人董国华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定(2015)第BS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生疏,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某某、董国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俞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99天,诊断为“⒈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9,右侧1、3-10),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⒉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⒊左肱骨头、肩胛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⒋胸5椎体骨折,腰3椎体骨折,胸1-5左侧横突骨折,L4左侧横突骨折⒌右耻骨联合、耻骨下支骨折⒍腹膜后肠系膜挫伤,右腰大肌挫伤并积液⒎左侧肾上腺挫伤⒏左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⒈出院后全休1月,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⒉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其中第一月为2人陪护⒊继续功能锻炼⒋不适随诊(胸部情况胸外科随诊,肩胛骨、椎体、肱骨等不适骨外科门诊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75108元,被告邹某某已全额支付。2015年5月19日,原告俞某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俞某某(1)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左侧第3-9肋、右侧第1肋、3-10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Ⅷ级;(2)胸5、腰3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3)左肱骨头、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致左肩关节及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俞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时,原告俞某某系宜昌市城镇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邹某某在宜昌前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聘请了护工一名对其进行护理,被告邹某某为此支付护理费5795元。
最后查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邹某某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被告邹某某当庭表示其在购买保险时已收到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向其交付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用黑体字加粗)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邹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宜公交事认定(2015)第BS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邹某某提交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宜昌前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某驾驶车辆先与正在行走的原告俞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靠路边的由案外人董国华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某某、董国华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案外人董国华停靠在路边的鄂E×××××号小型轿车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无责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碰撞顺序,案外人董国华停靠在路边的鄂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俞某某未发生直接接触,该车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原因关系,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主张董国华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主张,因被告邹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只负责垫付抢救费,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邹某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但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因本案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本案中,邹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合同条款中载明了“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该内容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应适用保险合同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以免除其保险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的保险合同条款,其主张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的证据不足。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对此的要求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虽然被告邹某某当庭表示其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但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未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已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关于其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75108元,根据原、被告出具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根据原告住院99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3870元(30元/天×129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全休1月,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壹月的营养费。⑷护理费12515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2人+28729元/年÷365天×99天),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全休1月,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其中第一月为2人陪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29天,其中30天为2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⑸伤残赔偿金101396.16元(24852元/年×12年×34%),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系数为34%,原告系宜昌市城镇居民户口,故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8000元。⑻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中其中一张为伤情鉴定,亦未提交鉴定结论相印证,故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6459.16元。
五、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俞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84859.1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204859.16元。
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俞某某损失共计204859.16元,被告谭学锋前期已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80903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邹某某793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损失125556.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某某垫付款79303元。
三、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俞某某鉴定费1600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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