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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告:汪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俞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庭外和解的书面申请,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考虑到该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庭外和解,故本院准许原告的庭外和解请求。2017年9月23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本院决定恢复诉讼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71.2元(医疗费24771.2元-8000元原告已垫付)、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3109元(31462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护理费8169.25元(32677元/年÷12个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交通费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9244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4时00分,被告汪某某醉酒驾驶其鄂c×××××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房县军店镇月明村3组路段时,未按规定靠右侧行驶,致使与原告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客李兴宜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未停车保护现场帮助救治原告等伤员,反而驾车逃逸,逃逸几百米后被好心群众拦停。原告俞某某经医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锁骨骨折。经湖北医药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加强营养90日。原告俞某某在住院期间不能下床活动,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多次联系被告汪某某,要求被告前来护理原告并垫付医药费,被告从未前去护理,仅垫付8000元医疗费,而原告治疗费总共开支24771.2元。2017年2月24日,因原告无力再续交医疗费,医院遂停止对原告的治疗,原告迫于无奈办理了出院手续。因原告伤口并未痊愈就出院,造成伤口感染,原告不得已在当地医疗部门继续治疗。而原告在房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植入钢板。钢钉需要一年后二次手术治疗,在此期间原告行动受阻,且无经济来源收入,还欠下债务。原告父亲早亡,母亲因精神疾病现收容于阳日湾养老院,而原告未婚至今一个人生活,现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始终不接电话。2017年2月27日,该事故经房县公安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乘客李兴宜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联系被告汪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443.4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4时00分,
被告汪某某醉酒驾驶c7l065号三轮摩托车由房县回龙乡黑獐村往房县军店镇刘家畈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军店镇月明村3组路段时,与对向俞某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俞某某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兴宜受伤,两摩托车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房交大队(房事故)行鉴通字[2017]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俞某某我对聘请有关人员对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结论是:从送检汪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09mg/100ml,为醉酒驾驶。2017年2月27日,该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某某受伤后,当日便在房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疗费用24771.2元,其中被告汪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3、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院外6周内床上行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后来院复查决定后续治疗。若左小腿皮肤缺损处瘢痕愈合则二期植皮术,半年内下肢不能正常负重。2017年5月5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俞某某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同年5月11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4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俞某某左内踝骨折并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左腓骨及左内踝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5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俞某某为此开支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1、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c×××××号珠峰牌zf150zh-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本人所有,无保险。2、原告俞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龙沟村六组141号,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3、护理人员陈忠云(系原告俞某某远房亲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4、原告俞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面金额共244元,分别为:(1)2017年2月24日的票据34元,系原告出院后从房县回松柏开支的费用;(2)2017年5月3日—5月4号的四张票据141元,系原告从松柏到十堰返回两趟做鉴定开支的费用;(3)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0日的两张票据69元,系原告去交警队协助处理被告醉驾事故的调查事宜。5、2012年10月25日,被告汪某某在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初次领取“d”型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汪某某具有醉酒驾驶情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某某醉酒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俞某某身体受伤,且被告汪某某对该事故又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开支医疗费用共24771.2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垫付其中的医疗费用8000元,仅主张剩余的医疗费用16771.2元,且被告汪某某,未到庭提出异议和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6771.2元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神农架林区财政局印发的《神农架林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标准:区外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20元。原告参照神农架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主张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营养费的确定具备的条件: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医疗机构虽然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受伤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且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营养期的评定也并无不当,但其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在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81.19元/天(31462元/天÷365元)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故该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150日计算。本院经核实,原告实际住院30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院外6周(42天)内床上行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后来院复查决定治疗。若左小腿皮肤缺损处不能瘢痕愈合则二期植皮术,半年内左下肢不能正常负重。可见原告出院后约需长达半年以上的时间不能正常进行工作,故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150日计算误工费,与实际误工时间基本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89.5元/天(32677元/天÷365天)计算护理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护理人员陈忠云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天数,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90日计算,本院经核实,原告实际住院30天,出院医嘱表明“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院外6周(42天)内床上行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后来院复查决定治疗”,本院认可护理天数为72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左腓骨及左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3000元。因原告内固定取出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可以结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至于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交通费票据佐证,也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2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定,原告俞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71.2元(医疗费24771.2元-8000元原告已垫付)、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9724.5元(64.83元/天×150天)、护理费4667.76元(64.83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交通费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78357.46元。
综上所述,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244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8357.46元,原告俞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8357.46元;
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5.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1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宝林

法官助理杨小英 书记员  任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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