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钟钱某(以下称第一被告)、贾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9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争议的借款已归入(2019)沪0116民初6818号一案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100,000元已归还,且该借条包含在500,000元的借条中。其之后还支付过19个月利息,每月的利息为30,000元。
庭审中,第二被告称,第一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
诉讼中,经本院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联系,证实第一被告因涉嫌诈骗罪已于2019年6月26日逮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第一被告虚构做工程等向原告借款,在催讨中还受到第一被告所雇人员殴打。现第一被告因涉嫌诈骗罪已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立案并执行逮捕,案件正处于刑事侦查中。本案系第一被告虚构事实向原告借款,其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起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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