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本市。
原告: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本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宝,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被告: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本市。
被告:成宝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本市。
被告:俞智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本市。
被告:瞿倩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本市。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兴路X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郭昕。
第三人: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六里中心路128弄2幢1018室。
法定代表人:房惠明,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古楼公路1858弄165-167单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奚岳峰,总经理。
原告俞某某、周某与被告陈某某、俞某某、成宝凤、俞智行、瞿倩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周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宝、被告俞某某(暨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宝凤、俞智行、瞿倩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周某诉称,陈某某系俞某某、俞某某母亲,俞某某、成宝凤系夫妻关系,俞智行系俞某某夫妇之子,瞿倩霞系俞某某胞妹之女,原、被告六人户籍均在上海市静安区安庆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7年5月,系争房屋被征收,根据原告了解,系争房屋价值补偿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534,120.55元,被征收房屋居住装潢补偿、居住协议签约奖励等为403,390.41元,补偿款总计为1,937,510.96元,协议还规定了其他奖励。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单位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四套产权房,总计价格为2,517,532.06元,被拆迁户应支付调换差价983,411.51元。因原、被告在分割动迁款和房屋安置等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依法分割,要求判令上海市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俞某某、周某所有。
被告陈某某、俞某某、成宝凤、俞智行、瞿倩霞辩称,系争房屋补偿利益如何分配应由承租人决定,因为没有及时搬迁,奖励费用已被扣除20万元,被告原计划给原告15万元,并同意给两人松江房屋,但提出差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因原告要求过高,故被告未同意。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某系原告俞某某、被告俞某某两人母亲,原告周某系原告俞某某之女,被告俞智行系被告俞某某、成宝凤夫妇之子,被告瞿倩霞系被告陈某某外孙女。
被告陈某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5年7月19日,被告俞某某作为代理人与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记载居住面积22.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534,120.55元、装潢补偿10,39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393,222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54,65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204,472元),上述补偿款合计1,937,737.55元。
系争房屋户选择调换房屋共4套,1、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50.42平方米,房屋总价478,769.13元;2、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69.8平方米,房屋总价745,985.50元;3、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69.8平方米,房屋总价746,660.60元;4、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54.06平方米,房屋总价546,116.83元。购房款合计2,517,532.06元,协议约定补偿款1,937,737.55元冲抵后,系争房屋户还需支付差价579,794元。
《安康苑地块结算单》显示,除上述补偿款项外,征收单位另行向系争房屋户支付居住提前搬迁加奖80,000元、临时安置费43,848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其他奖励费用159,439.04元。其中,20,000元搬迁奖已由俞某某代为领取,上述协议外补偿款再次抵扣后,系争房屋户还需支付购房差价296,507元。2017年6月23日,俞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征收单位20万元。
另查明,1、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7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7年5月6日,系争房屋被征收之后,俞某某、成宝凤、俞智行三人户籍由系争房屋迁至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2、四套房屋中三套已办理小产证,其中,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俞某某名下,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俞智行、成宝凤名下,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瞿倩霞名下,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仍登记在开发商即第三人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3、原告俞某某、周某母女一直与家人居住上海市普陀区华阴路XXX号XXX室,俞某某配偶周善伟(暨周某父亲)系该房屋共有人。
审理中,原告俞某某、周某称,1、系争房屋由被告陈某某一人居住,原告俞某某与配偶周善伟结婚后即居住上海市华阴路XXX号XXX室,原告周某也一直居住该房屋内,现房屋为周善伟及其父亲共有;2、系争房屋内有7人户口,被告成宝凤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瞿倩霞如享受过福利分房,也应与成宝凤一样不再享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份额;3、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不合适,同意由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原告住房较小,希望实际分得房屋,同时,若法院认定原告可得份额低于认购房屋购房款,原告愿意支付两者之间的差价。被告陈某某、俞某某、成宝凤、俞智行、瞿倩霞则称,1、系争房屋只有一间,原来由陈某某、俞某某一起居住,房屋被征收时由陈某某、瞿倩霞及瞿倩霞母亲俞翠萍一起居住,俞某某有时居住,瞿倩霞父亲患癌症,其单位考虑其房屋拥挤,增配一间开鲁一村的房屋,建筑面积只有40多平方米,瞿倩霞父亲过世后,瞿倩霞母女即到系争房屋内居住;2、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按面积计算,与户口无关,两原告不享有份额,被告鉴于亲情同意支付两原告20万元,又鉴于法院一再做工作,同意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两原告认购,但该房屋购房款和20万元之间的差价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俞某某、周某长期居住上海市华阴路XXX号XXX室,两人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原告俞某某、周某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两人主张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并要求分得上海市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同意支付两原告系争房屋补偿款20万元及同意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两原告认购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20万元冲抵该房屋购房款后,差额部分278,769.13元应由两原告承担,该笔款项由系争房屋原承租人陈某某及征收补偿协议代理人俞某某收取,两人收取后应结清与征收单位之间的购房差价96,507元,并与第三人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同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俞某某、周某共有;
二、原告俞某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俞某某上址房屋购房差价278,769.13元;
三、第三人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俞某某、周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期间产生的相关税费根据国家规定处理;
四、原告俞某某、周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607元,由原告俞某某、周某承担9,303.5元,被告陈某某、俞某某、成宝凤、俞智行、瞿倩霞承担9,3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国珍
书记员:谷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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