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维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履中,住同原告俞维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乌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
被告:宜宾市乌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王杜绢。
原告俞维兰与被告上海乌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乌蒙公司)、宜宾市乌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乌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严伟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春海、人民陪审员王珠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维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履中、马建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维兰诉称: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乌蒙公司、宜宾乌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受让债权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受让期限为12个月,预期收益为8,000元;被告上海乌蒙公司确保转让债权存在,否则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到期债权介绍新的转让债权、协助完成受让、通过合法措施协助转让方催收;被告宜宾乌某某公司对于原告受让到期债权不能及时收回的,有义务按照合同的溢价金额回购此债权,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按照转让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时受让原告未能收回的到期债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确定债权金额及债权到期日,被告宜宾乌某某公司出具《乌某某集团承诺函》,承诺其承担乌蒙项下债权在运用和管理过程中导致投资者本金及预期收益的损失。原告于签约当日通过POS机向被告转账38,000元,被告上海乌蒙公司出具收据。现协议已到期,被告未支付本金及预期收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1、返还原告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1.05%计算至2019年3月7日);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赔偿律师费3,200元。
被告上海乌蒙公司、宜宾乌某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受让方)、被告上海乌蒙公司作为乙方(服务商)、被告宜宾乌某某公司作为丙方(服务商),三方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约定三方就乙方、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规划、投资咨询、财富管理和转让债权推荐、管理及风险管理等服务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作条款;第一条释义1.5转让方:转让方是指以自有的合法资金向债务人提供了借款,从而形成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人;第二条债权转让基本要素2.1受让本金:甲方在本协议中同意受让的债权即受让本金为38,000元,受让价格为平价,即甲方支付受让本金的对价与受让债权的金额相同;2.3受让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为止;2.4预期收益:甲方可获得的预期收益率为21.05%/年化,预期收益自甲方支付受让债权对价日起计算,计算方法为预期收益=受让本金*预期收益率*受让期限(月数)/12,甲方预期收益金额为8,000元,预期收益在受让期限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转让方一次性支付至甲方受益账户,付息方式为到期支付;2.5本金回收及预期收益回收方式:甲方的本金及预期收益为每月平均分配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内,共计12个月,每年本息合计46,000元;2.7债权条件:转让债权满足以下条件,2.7.1借款人有足额还款能力,资信良好,从未发生恶意欠款;2.7.2借款人/第三人已提供足额房地产抵押或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或其他可靠的担保措施;第四条各方义务4.3乙方义务4.3.1乙方确保其提供的转让债权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4.3.2乙方确保向甲方推荐的转让债权的债务人经过谨慎的信用资质审核;4.4丙方义务4.4.1丙方对乙方提供的转让方用于转让的债权进行尽职审查,以保证其真实有效;4.4.2对每笔债权的债务人的还款能力、担保物有效性做出独立评价,并向甲方进行风险揭示;4.4.4无论何种情况造成甲方预期收益和受让期限到期债权的受让本金不能及时收回的,有义务在十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和转让方按合同的溢价金额回购此债权,确保甲方资金安全;若超过十个工作日则每日按应付受让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时受让甲方未能收回的到期债权;第五条风险及对策5.3对策乙方、丙方会对每笔债权的债务人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债权存续期间持续跟踪债务人还款能力,如债务人不能及时还款,丙方协助乙方和转让方按合同的溢价金额回购此债权,确保甲方资金安全;第八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被告宜宾乌某某公司作为转让方、被告上海乌蒙公司作为服务商共同出具《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受让的债权金额为38,000元,债权到期日为2019年3月7日;转让方本人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上述受让债权没有异议,且根据《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对价的受让本金支付至转让方指定的账户(以收款确认书为收到受让本金的凭据);即原告和转让方均认可并同意签订本《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上述债权转让即生效,债权转让生效后,即证明原告对上述债权的拥有权。此外,被告宜宾乌某某公司另出具《乌某某集团承诺函》,载明,鉴于上海乌蒙公司所管理的“上海乌蒙公司之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乌蒙债权”)为合法的债权转让服务,且风险控制措施完善,为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如乌蒙债权项下的债权财产在运用和管理过程中,导致投资者本金及预期收益受到损失,本公司承诺补足乌蒙债权项下所载明的投资者本金及预期收益之和,承诺期限为乌蒙债权成立之日起15个月。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刷卡向被告付款38,000元。被告上海乌蒙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以刷卡方式收到原告支付的38,000元款项。
2019年4月9日,原告与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英恒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上海乌蒙公司、宜宾乌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特聘请英恒所的律师承办,原告同意向英恒所支付律师费3,200元。同日,英恒所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价税合计为3,200元。
2019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张履中支付利息20,020.98元。审理中,原告称,上述利息对应原告与张履中向二被告出借的418,000元款项,其中原告出借款项118,000元,上述利息没有明确的合同指向,无法进行区分。此外,原告与张履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上述利息优先抵扣二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乌某某集团承诺函》、POS签购单、收据、账户历史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实际借贷双方。首先,被告上海乌蒙公司、宜宾乌某某公司虽作为服务商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二被告应为原告提供财务规划、投资咨询、财富管理和转让债权推荐、管理及风险管理等服务,并对每笔债权的债务人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在债权存续期间持续跟踪债务人还款能力。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二被告曾向原告提供上述咨询管理及风险调查服务,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受让的38,000元债权真实有效且存在实际债务人。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系争协议对债权转让期限及原告可获得的预期收益有明确约定,债权转让方应于受让期限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本金与收益。此后,被告宜宾乌某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另行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故系争《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应认为系原告向被告宜宾乌某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宜宾乌某某公司于借款期满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宜宾乌某某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再次,《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约定,如债务人不能及时还款,被告宜宾乌某某公司协助被告上海乌蒙公司和转让方按合同的溢价金额回购此债权,确保原告资金安全,且本案中被告上海乌蒙公司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款项,故被告上海乌蒙公司应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于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及其丈夫张履中支付利息20,020.98元,且张履中明确同意上述款项优先抵扣二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已支付借期内利息8,000元。
关于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还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鉴于《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与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就律师费的支付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乌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市乌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维兰借款本金38,000元;
二、被告上海乌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市乌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维兰违约金(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乌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市乌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维兰律师费3,200元;
四、驳回原告俞维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由原告俞维兰负担166元,被告上海乌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市乌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乌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市乌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严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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