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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瑢、张某某与俞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原告俞瑢之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原告俞瑢之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晶晶(被告俞某之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岗,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瑢、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俞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瑢、原告张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晶晶及谭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瑢、原告张某某诉称: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号XXX室房屋原系父亲俞某某(已故)名下之售后公房,双方当事人户籍均登记予系争房屋内。2014年6月,被告夫妻通过诉讼方式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为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亦恢复登记为原承租人俞某某。之后,被告将系争房屋擅自出租并予收取租金,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按月租金人民币5,000元计算,被告共计收取租金人民币60,000元,但被告却拒绝向两原告交付两原告应得部分之租金收益。现两原告诉请要求上述租金由两原告与被告各半均分,即要求被告向两原告交付租金收益计人民币30,000元。
  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系争房屋由俞某某名下售后公房重新恢复登记为俞某某所承租之公有住房。
  2、户口簿,以证明两原告户籍登记予系争房屋内。
  3、系争房屋租金帐单,以证明原告俞瑢支付系争房屋之公房租金情节。
  4、物业公司出具《房屋情况说明》,以证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登记为俞某某,现系争房屋处于对外出租状态。
  5、《租赁协议》及收条,以证明本案诉请租金数额。
  被告俞某辩称:两原告户籍虽登记予系争房屋内,但从未在该处实际居住,故两原告户籍仅系空挂,另两原告在他处曾享受国家福利分房待遇,故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不再具备同住人资格,就此,对两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对两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两原告提供证据2称两原告户籍系于2006年迁入,并非始终在此居住;对两原告提供证据3称原告系隐瞒被告情形下予以付租;对两原告提供证据4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两原告提供证据5确认实际收取租金计人民币60,000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1997年11月《住房调配单》,以证明两原告曾于1997年享受国家福利分房待遇。
  2、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系争房屋租金帐单,以证明系争房屋公房租金始终由被告予以支付。
  3、微信记录,以证明两原告迁入户籍时曾作相关承诺。
  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称系争房屋系由单位予以调配,面积仅增加2平方米;对被告提供证据2称证明内容并不属实,2017年租金系由原告支付,之前租金有部分系老人支付;对被告提供证据3称被告亦曾享受国家福利分房待遇,且被告亦未居住予系争房屋内,并称该微信记录可予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共享房屋利益。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号XXX室房屋系案外人俞某某(原告俞瑢及被告之父,已故)所承租之公房,俞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未作变更,两原告及被告之户籍均登记予系争房屋内。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并实际收取租金人民币60,000元。两原告以户籍在册为由要求被告对该项租金收益予以分配,但遭拒。
  另查明:原告俞瑢家庭原住房系位于上海市山西南路XXX号XXX室之公有住房,租赁户名登记为案外人张某某(原告俞瑢之夫),原住房人员为张某某及两原告,房屋面积为17.7平方米。1997年11月,经动迁买断,张某某受配取得位于上海市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之公有住房(下称新配房)并登记为公房承租人,新配房所涉《住房调配单》记明房屋面积为68.74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张某某及两原告共计3人。2006年12月16日,两原告户籍自新配房迁入系争房屋。
  综上,现两原告称两原告户籍均登记予系争房屋内,且被告亦曾实际享受国家福利分房待遇,故两原告对于系争房屋应当享有等同于被告之权利,被告就系争房屋出租所获取之租金利益应当与两原告均分,两原告遂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租金收益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物业公司《房屋情况说明》、《租赁协议》、收条、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分配租金收益之理由系两原告户籍均登记予系争房屋内,属于系争房屋之同住人。对此,被告所提交《住房调配单》中记明两原告作为新配房人员曾与张某某共同受配取得动迁买断房屋,根据该项记载,两原告已于1997年11月就新配房实际享受国家福利分房待遇,鉴此,两原告对于系争房屋无权要求再次享受国家福利,故两原告对系争房屋并不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亦不具备同住人之资格,本院对两原告要求分配系争房屋租金收益之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至于两原告所称被告亦曾享受国家福利分房待遇,两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享有同等权利一节,因被告对系争房屋所享有之权利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述称内容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瑢、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俞某支付租金收益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原告俞瑢、原告张某某已预缴),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2.50元,由原告俞瑢、原告张某某共同负担,本院退还原告俞瑢、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慧

书记员:虞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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