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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珊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雪英,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静,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阳原县三义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化稍营镇三义庄。法定代表人:尤广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俞珊与被告张某、第三人阳原县三义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树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欠款153465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556300元(22252元*25月)(按人民银行一年内商业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以自有的一处房产(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238号c3幢1至3层全部,计318.07平方米)作价1700万元,抵顶阳原县三义庄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股东)欠被告款项15465349.09元,抵顶该项债务后,剩余款项1534651元被告自愿以现金偿还原告。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将房产处置后却迟迟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至今未将上述欠款偿付原告。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曾提出管辖异议,在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被告异议的裁定后被告又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告与被告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同意撤诉并建议原告向张家口市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及原告在上诉案件撤诉后又以合法方式将书面催款通知送达被告,被告拒绝接收。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债权已经转让,原告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不存在。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218000元的费用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放弃对第三人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擅自推断没有依据。原告系第三人的股东,双方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恶意串通企图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及主张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矿业公司述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由于股东变更,顶账的事是原股东行为,现股东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2.被告曾委托律师向第三人送达的《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双方存在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第三人的股东之一曹保全代为管理并变卖涉案的房产;4.提交北京博天龙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四张,证明原告方为涉案房产的日常管理以及顺利出卖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予以认可;2.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律师函的目的是冲减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务;3.委托书的内容只是日常管理,原告主张的显然不属于日常管理,且额外主张过8万元费用;4.对盖有“博天龙经贸有限公司”财务章及标注收取的达华庄园C3的各种费用收费票据共4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俞珊把以房抵债的余款转让给了矿业公司且送达给了被告;2.提交邮件快递单,证明2017年7月3日向第三人发出的律师函;3.提交存折复印件,证明当时通知第三人的时候告诉他这笔钱已经存起来了随时可以提取;4.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俞珊和曹保全都是股东;5.提交由第三人盖章确认的与张某之间欠款的明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合计数15465349.09元),证明1534651元抵顶债务后的欠款转给了第三人,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22万元,还有2016年2月29日到2016年6月24日四个月的利息,余291195元告知第三人随时提取。原告认为:1.《董事会决议》来源不明,如果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的话,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该证据是第三人与其股东的内部决议,并未送达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2.认可快递单中律师函的存在,但不认可律师函中关于抵销债务的陈述,且该律师函不应当送达给第三人,更不存在四个月的利息。3.对存款单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4.对工商登记信息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5.对欠款明细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受原告委托债权催收通知书已送达被告方。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盖有“博天龙经贸有限公司”财务章及标注收取的达华庄园C3的各种费用收费票据4张、被告提交的存折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俞珊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俞珊)自愿用登记在符少江名下的地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238号C幢1至3层全部,318.07平方米住宅一套,房屋作价1700万元,抵顶阳原县三义庄矿业有限公司所欠张某贷款15465349.09元。抵顶债务后剩余1534651元,乙方(张某)自愿予以现金偿还。《协议》中甲方有符少江和俞珊两个人,落款有俞珊的签字。符少江和俞珊为夫妻关系,符少江现已去世。同日,第三人矿业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将符少江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238号c3幢1至3层全部,318.07平米住宅房作价一千七百万元,抵顶公司欠张某贷款15465349.09元。抵顶后的超额1534651元,自2016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一年内还清给阳原县三义庄矿业有限公司,冲减符少江在公司的借款。如张某一年内不能结清,按月息5%计付利息。《董事会决议》上有第三人矿业公司盖章及董事会成员俞珊等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给付以房抵债后的余款1534651元。被告提交了《董事会决议》证明原告已将《协议》中以房抵债后的余款1534651元转让给了第三人,债权已经转让,原告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从未将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被告提交的《董事会决议》证据来源不明,被告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该决议系第三人的内部文件,没有送达给股东外的其他人,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来看,有原告的签字及第三人的签章,是原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董事会决议》体现原告同意将以房抵债后的余款1534651元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持有该《董事会决议》,可以视为该《董事会决议》就是债权转让对被告的通知。被告接通知后,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就发生了效力。因原告以房抵债后的余款1534651元的债权已转让给了第三人,故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534651元,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董事会决议》证据来源不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董事会决议》是非法持有,故原告主张从未将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决议系第三人的内部文件,没有送达股东外的其他人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3.8元,由原告俞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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