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
梁某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西关村委会
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俞某某,农民。
原告梁某,农民。(二原告系夫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西关村委会。
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
负责人:安春福,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梁某与被告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西关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北县张北镇西关村委会对其所有的水井应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该井口虽横放一根榆树,但仍明显存在危害他人利益的安全隐患,故其对因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之子俞辉在玩耍中掉入井中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俞辉系未成年人,二原告是其法定监护人,在俞辉外出玩耍时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主张因儿子死亡自己花费医药费641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3万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时间45天,无相关法律依据及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天。原告俞某某系廊坊市顺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49元,故俞某某的误工费为1683元(5049元/30天X10天),原告梁某的误工费为618.6元(22580元/365天X10天)。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北县张北镇西关村委会赔偿原告俞某某、梁某各项经济损失30604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张北县张北镇西关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北县张北镇西关村委会对其所有的水井应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该井口虽横放一根榆树,但仍明显存在危害他人利益的安全隐患,故其对因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之子俞辉在玩耍中掉入井中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俞辉系未成年人,二原告是其法定监护人,在俞辉外出玩耍时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主张因儿子死亡自己花费医药费641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3万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时间45天,无相关法律依据及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天。原告俞某某系廊坊市顺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49元,故俞某某的误工费为1683元(5049元/30天X10天),原告梁某的误工费为618.6元(22580元/365天X10天)。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北县张北镇西关村委会赔偿原告俞某某、梁某各项经济损失30604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张北县张北镇西关村委会负担。
审判长:李建勋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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