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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等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俞某
李丽君
李成山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新友(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王宇
隋洪宽(辽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法律服务所)
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俞某(系受害人吕丹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安卫街福龙建材生资市。
原告:李丽君(系受害人吕丹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安卫街福龙建材生资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负责人:张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代理人:隋洪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巨全,经理。
原告俞某、李丽君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祥支公司)、王宇、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也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李丽君委托代理人李成山、郝国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新友、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庆军、被告王宇委托代理人隋洪宽、被告东也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2、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俞某、李丽君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吕丹的关系,以及吕丹的身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尸检报告,证明吕丹的死因;4、尸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龙江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证明二份、龙江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吕丹于2011年6月3日起一直和父母居住在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安卫街福龙建材生资市场1#楼00单元01层000112号。6、票据6份,证明原告支出尸体料理、尸体装运、停尸费、乳胶手套、穿衣费、救护车费等费用;7、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443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0元;9、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王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车讯结果单,证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的相关资质,以及被告王宇系无证驾驶。
被告东也运输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挂靠协议,证明被告王宇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东也运输公司名下。
被告刘某某、人保嘉祥支公司、王宇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交警队处理事故的档案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东也运输公司对证据1至5、6、9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对证据1至3、5、6、9无异议,对证据4、7、8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是正式票据,证据7、8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宇对证据2、3、5、6、9无异议,对证据1、4、7、8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责任划分不准确,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4不是正式票据,证据7、8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东也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9,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王宇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且该认定书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符合,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其虽不是正式票据,但有尸检报告相印证,且原告又已实际支出,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7、8,其或未注明消费时间,或未注明消费者姓名,或没有金额,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东也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公司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宇在驾驶证记满12分、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遇所驾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吕丹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吕丹和被告王宇系下车后在高速公路上被撞,故二人对于本车来说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鉴于被告刘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王宇的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在赔偿时应视为投有交强险,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和被告王宇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王宇各自承担50%,并由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刘某某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王宇将自己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东也运输公司,故被告东也运输公司对被告王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故以二人均分交强险,即吕丹使用被告刘某某车辆的交强险,被告王宇使用自己车辆的交强险为宜。因吕丹生前一直在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居住,且已超过一年,原告又要求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实际情况,以按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为宜,为1872.36元。原告所提交通费、住宿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故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100元为宜。被告王宇所称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对吕丹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某、李丽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83300元、丧葬费1063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50元、尸检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36.18元,合计199419.18元;共计309419.18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王宇赔偿原告俞某、李丽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183300元、丧葬费1063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50元、尸检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36.18元,合计224419.18元。被告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910元,被告王宇负担3910元,被告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宇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公司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宇在驾驶证记满12分、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遇所驾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吕丹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吕丹和被告王宇系下车后在高速公路上被撞,故二人对于本车来说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鉴于被告刘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王宇的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在赔偿时应视为投有交强险,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和被告王宇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王宇各自承担50%,并由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刘某某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王宇将自己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东也运输公司,故被告东也运输公司对被告王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故以二人均分交强险,即吕丹使用被告刘某某车辆的交强险,被告王宇使用自己车辆的交强险为宜。因吕丹生前一直在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居住,且已超过一年,原告又要求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实际情况,以按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为宜,为1872.36元。原告所提交通费、住宿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故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100元为宜。被告王宇所称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对吕丹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某、李丽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83300元、丧葬费1063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50元、尸检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36.18元,合计199419.18元;共计309419.18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王宇赔偿原告俞某、李丽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183300元、丧葬费1063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50元、尸检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36.18元,合计224419.18元。被告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910元,被告王宇负担3910元,被告营口东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宇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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