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主要负责人:霍学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晁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城区支公司(下称人寿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玉良、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人寿城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208,608.82元;平安上海分公司、人寿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晁玉良赔偿。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晁玉良驾驶牌号为鲁FR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龙航路卫零北路东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晁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晁玉良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范围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意见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外购药、医疗器械费应有医嘱作证。营养保健品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人寿城区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尚未发生,相应的营养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同意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15时51分,晁玉良驾驶牌号为鲁RFXXXX轿车在本区龙航路、卫零北路东约1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晁玉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6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髁间嵴受累、外侧平台塌陷,右腓骨头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又查明:晁玉良驾驶的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向人寿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晁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人寿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晁玉良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平安上海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其中营养保健食品并非药品,本院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87,028.6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24.40元后为86,804.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支持24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13,492元,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7岁,故计算13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13年×10%=88,444.2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8、辅助器具费2,958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1-9项合计200,338.4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2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80,138.40元由人寿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10、鉴定费2,8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人寿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人寿城区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2,988.4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损失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城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损失82,988.40元;
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4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40元,晁玉良负担2,174元。被告晁玉良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