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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磊馨(系原告哥哥),男,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俊杰,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俞磊馨、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俊杰、朱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后为避免房屋限购,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当日,被告即与案外人签订作为《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附件的《特别告知书》,并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此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通过更换门锁等方式致使原告被迫搬离。现原告认为上述北翟路房屋及被告名下的存款、首饰等均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分割的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在离婚后,由被告个人购买的,产证亦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购房款来源于被告个人及其父母出资,原告并没有任何出资。房屋贷款是由被告自行偿还,原告亦没有替被告归还过。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虽然仍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但双方是分房间居住的,双方的收入均归各自所有,不存在资金混同,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谓的首饰,被告亦从来没有收到过。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向民政机关提供之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男方应于每月的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50万元,归于女方;2、男方婚前所购的位于上海市龙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所有权仍归男方所有,另男方补偿女方150万元,与2014年2月1日前支付;3、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五、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六、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5万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七、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万元给对方。……
  另查明,被告于上述离婚登记当日,另签订特别告知书1份,载明其作为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知晓该项目受飞机航道及道路交通等影响,噪声水平为80分贝以上,并载明该《特别告知书》作为合同附件。2013年7月31日,被告杨某某(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甲方购买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1.41平方米,合同总房价为2,034,292元,其中首付款614,292元于签约当日支付,余款142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
  2013年7月24日,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785)向案外人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2,000元,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转账8,000元,同年7月31日建设银行账户再次转账564,292元用于支付房款,上述合计614,292元。2013年10月8日杨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再次向案外人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转账765,000元,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转账11,000元。另被告之父杨仲德于2013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0日向杨某某账户转账1,041,700元用于向案外人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系争房屋之房款。被告杨某某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另转账支付了系争房屋的税款61,028.76元、维修基金3,551.28元。
  2013年9月,杨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贷款总计62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系争房屋房款,其中400,000元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220,000元为商业贷款,借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现上述贷款中商业贷款已于2016年1月15日结清,其中2014年12月9日从杨某某建设银行尾号8785账号转账140,000元集中还贷,公积金贷款截至2017年11月尚余本金55,391.60元,现已结清。上述公积金贷款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每月归还额为1,252.25元,2017年4月被告公积金账户集中冲贷39,247.75元,后自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每月归还754.83元,2018年4月被告公积金账户集中冲贷43,265.17元,后自2018年5月起每月归还130.87元。
  现上述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于杨某某名下,建筑面积91.41平方米。
  还查明,原告名下账户曾于2013年7月24日、7月26日、7月27日、8月9日、9月28日通过ATM分别取款35,000元、20,000元、48,300元、10,400元、11,300元,合计125,000元。被告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曾于2013年7月28日取现12万余元,其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785)则于2013年7月24日、7月26日、7月27日、8月9日、9月28日通过ATM分别存款34,800元、19,800元、48,200元、10,000元、9,000元,合计121,800元。诉讼中,被告认为其建设银行账户于上述日期存入的款项均来源于其定期存款及其父母资助,但因定期账户已经销户,无法提供当时的取款明细。
  又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于本市龙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对本市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了装修。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支付宝、微信等转账证据证明其为装修支付了78,000余元。2016年4、5月间双方搬至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止。2016年5月起至2017年11月止,原告向被告账户共计转账71,360元。
  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俞杨夫妻正确认识婚姻生活观整饬心得暨调解意见》1份,称双方已深刻认识到2013年因购房而去办理假离婚的行为是错误的,这四年多假离婚期间,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现决定复婚。
  诉讼中,原告认可系争房屋房价最低为35,000元/平方米,被告则认为系争房屋房价最高为34,000元/平方米。原、被告均明确本案仅要求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对于原离婚协议没有分割的股票、汽车等不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特别告知书、无婚姻记录证明、购房人申报表、商品房出售合同、购房发票、产权信息、《俞杨夫妻正确认识婚姻生活观整饬心得暨调解意见》、银行明细、转账记录、个人租房合同、支付宝、微信消费记录、车辆消费明细、女儿抚养支出明细、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股票账户交易流水等及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明细、税费凭证、亲属关系证明、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公积金流水、支付宝截屏、出资凭证、聊天记录、原告工资卡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账户详情、股票账户交易流水、客服回复及录音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设立、解除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婚姻法所保护之男女双方身份权益、财产权益之基础系男女双方依婚姻法相关规定设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在未依法设立夫妻关系的前提下,男女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并不比照婚姻法的规定必然地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中,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至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并签订了对于财产分割明确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经民政机关登记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双方。现原告认为,双方系为购房假离婚,故对于离婚后同居期间的财产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其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即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原、被告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之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之风险,如果允许一方在登记后可以以“假离婚”为名而随意变更民政局所留存的离婚协议,则将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故上述离婚协议之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之风险亦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本案中,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之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取得,该财产并不能比照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而应考虑出资、登记情况来确定房屋产权人。原告虽认为上述房屋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但从系争房屋出资情况来看,首付款中杨某某名下账户总共转账支付房款139万余元、税款64,000余元,其中杨某某父亲向其账户转账104万余元。另原告认为其在离婚后曾ATM取款总计125,000元交付给杨某某用于购房,但被告亦提供了离婚后的取款证据,不认可收到原告现金,且认为即使在被告部分证据灭失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钱款来源于原告,则上述钱款亦系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女方所有的双方共同存款,应属于杨某某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7月24日、7月26日、7月27日、8月9日、9月28日被告名下存入的现金部分,虽与原告取款时间吻合,但被告在此期间亦有现金取款,且金额并不完全一致,根据被告账户明细显示,除上述日期外,被告账户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另有多笔现金存款,总额逾15万元,故对于被告账户于上述2013年7月24日、7月26日、7月27日、8月9日、9月28日所进之现金,并不能排除其他来源的可能性,故对于原告主张上述5日钱款均来源于其之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另需要指出的是,即便被告账户的上述存款确实来源于原告,但根据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50万元归女方所有等约定的内容、被告提款的时间紧邻离婚当时、其提款的金额及被告账户余额等,双方对该笔钱款的归属已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故不能再认定为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出资,而应作为属于被告的财产出资。对于之后的房贷偿还款项,原告自2016年5月起才每月向被告打款,此时商业贷款已经归还完毕,而每月需要归还的公积金贷款金额仅千余元,即扣除被告公积金的一次性集中冲贷外,上述期间被告总计偿还贷款仅20,000余元,无论与原告所打款项的单笔金额还是打款总额均不相符,且双方当时仍共同生活,亦需钱款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主张该钱款系归还房贷的出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系争房屋系被告在离婚后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登记于其一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原告关于因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其工资用于支付生活开支而被告工资用于存款,故认为还贷部分亦属双方共同出资并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之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之微信、支付宝明细、四年间累计消费的金额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生活各有开支,原告称其支付了全部家庭开支,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另案抚养费诉讼中法院对于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已作出认定之意见,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子女抚养的共同支出及同居生活期间家庭开销的共同支出,并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承担了对于家庭生活的开支,原告月均所支出的数额并不大,其亦无向被告大额转账的情况,故现其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存款,该存款亦属同居期间原告个人财产,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首饰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支持。对于双方各自名下同居期间的股票收益等,因该部分财产双方亦未混同,故应归各自所有。因原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为被告房屋之装修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项,实际系为被告个人财产进行了添附,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贡献、装修贬值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万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含房屋内固定装修)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俞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27,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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