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
原告俞某与被告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要求处理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价款。要求依法处理相关预售合同中房屋权益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处的5万元债权。
被告季某辩称,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相关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不同意原告对债权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8年2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另查一、被告名下有债权5万元。
另查二、原、被告于2014年10月购置了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沪ANXXXX,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被告在使用。
另查三、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均作为买方与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号(XXXXXXXXXXXX),购买了本市沪定路568弄(长风名苑)9号3层302室房屋(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1067余万元,首付767余万元,银行按揭贷款300万元,主贷人为原告,该房目前剩余贷款为280余万元,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首付款出资情况,原告个人财产出资120万元,被告母亲出资615万元,余款由原、被告共同款项出资。
另查四、原、被告自2018年2月离婚至今,系争房屋各自归还贷款情况,原告归还4.2余万元,被告归还28.3余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由原告申请,经相关估机构对涉案车辆及系争房屋分别进行了估价,车牌号为沪ANXXXX车辆(含车牌价)市值为200055元,系争房屋市值为1370.40万元。双方对上述估价报告均无异议。双方对被告名下的债权及被告处车辆,处理意见一致,债权及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别给付原告2.5万元和10万元的财产折价款。
双方对系争房屋被告母亲出资性质及房屋实际分割比例产生争议。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中被告母亲的出资,未明确是对被告一方的赠与,应属于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故原则上系争房屋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应当各半分割。原告要房要钱均可,如果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支付被告50%的房屋折价款,如果房屋归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50%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中属于母亲的出资款,来自于母亲出售父亲遗留的房产(也是被告母亲唯一的财产)所得款项,原本母亲要在系争房屋中加名,后因税收问题未获。另外,原、被告于2015年就开始分居,被告母亲知道此情,故不可能将其唯一的财产,赠与原、被告双方。被告母亲的出资占了系争房屋总价的绝大部分,故被告要房并要求多得。
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根据相关购房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作为买方购买,现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相对人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因此系争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在具体分割时,应当考虑双方对该项财产的贡献大小,包括系争房屋的首付及离婚后的还贷数额等实际情况,依理依法妥善分割。考虑到当前系争房屋居住现状及双方离婚后还贷能力,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为妥。双方对相关债权及车辆的处理,意见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依法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被告季某名下的债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
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ANXXXX轿车(含沪牌)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
三、原、被告所购买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号(XXXXXXXXXXXX)中本市沪定路568弄(长风名苑)9号3层302室房屋归被告季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20万元。
涉案车辆估价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涉案房屋估价费人民币29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0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00元(原告已预付人民币4823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0700元,余款人民币58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陆 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