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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俞某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原告:俞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维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俞某与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玉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京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玉龙湾滑雪度假村内部认购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乙方:俞某……一、乙方所认购房屋的基本情况(户型标准详见户型图)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公寓西AII-2户型,建筑面积为36.11平方米。……二、乙方所认购公寓单价为7500元/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认购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四、内部认购客户收益1、投资收益:认购客户收益方式可A、B两种方式任选其一A认购客户自认购签约日期起12个月为周期,交房时可无条件退房,退房时按认购价年利率的20%计回报。(利息时间周期:提前交房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超出12个月按实际天数支付;18个月即止。)……甲方(签章):宋维利加盖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2012.6.7乙方(签章):俞某日期:2012.5.30”。
2、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公寓认购款10万元。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京玉公司辩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我方均不知情。合同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我方不清楚公司账户是否收到原告的认购款。
被告京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京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不清楚。公司的公章一直在当时的商务支持部经理纪宁处保管,不清楚对外盖章的情况。对收据的盖章情况也不清楚,因原告未提交转款凭证,公司不清楚是否收到原告的认购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认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寓认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据双方认购协议的约定,本院对自签约之日起按认购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至协议签订的第18个月止的认购回报予以支持。超出18个月的部分,因认购协议中并没有对回报作出约定,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被告主张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不知情,对是否收到原告的认购款不清楚,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俞某公寓认购款10万元并支付认购回报(自2012年6月7日起以交纳的认购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止)以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7日起以交纳的认购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止);
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认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寓认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据双方认购协议的约定,本院对自签约之日起按认购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至协议签订的第18个月止的认购回报予以支持。超出18个月的部分,因认购协议中并没有对回报作出约定,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被告主张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不知情,对是否收到原告的认购款不清楚,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俞某公寓认购款10万元并支付认购回报(自2012年6月7日起以交纳的认购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止)以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7日起以交纳的认购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止);
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超

书记员:单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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