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朱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朱1(母女关系),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朱某2(曾用名:朱宇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母女关系),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缔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朱某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沈炳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漪,女。
原告俞某某、朱1、王某某、张某、朱某2与被告朱缔岭、朱某熠、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朱1(暨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暨朱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暨王某某、朱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缔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暨朱某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闸北二征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漪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朱1、王某某、张某、朱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五原告共同取得其中的七分之五,其中要求上海市松江区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米筛浜路1103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拱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优路房屋)归原告俞某某、朱1、王某某共同所有,上海市松江区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米筛浜路1503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朱某2共同所有。事实与理由:朱义全、姚兰英系夫妻,两人生育朱纯岭、朱经岺、朱伟岭、朱缔岭四个子女。俞某某与朱经岺系夫妻,两人生育朱清、朱1。王某某系朱1的女儿。张某、朱清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女即朱某2。朱某熠系朱缔岭的儿子。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朱义全,朱义全去世后变更为姚兰英。2016年系争房屋被征收,原、被告均为被安置对象。现因双方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如法院认定五原告应取得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的,要求两被告以现金方式补足原告的份额,五原告之间就现金补偿款不要求法院分割。
被告朱缔岭、朱某熠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家庭内部没有书面的分配协议,但根据安置房预约单,双方已经就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五原告不是实际居住人、同住人,被告考虑亲情因素,同意将米筛浜路1103室房屋给朱1,将米筛浜路1503室房屋给朱清和张某,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如原告要求将米筛浜路1103室房屋归俞某某、朱1、王某某共有,米筛浜路1503室房屋归张某、朱某2共有,被告对此无异议。因五原告取得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应向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差价款250,231.50元。两被告之间的利益不需要法院处理。
第三人闸北二征所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根据核查,原、被告7人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根据现有的结算单,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总额为2,888,658.68元,其中尚有40,000元的签约率递增奖励未发放,同时原、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差价款181,828元。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崧润路房屋)、拱优路房屋已经由被告朱缔岭办理进户手续。此外,征收补偿协议外另向被告发放了自行搬家奖励费1,000元,向朱铭灏(朱某熠儿子,征收后出生)发放了孕孩出生奖励27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义全、姚兰英系夫妻,两人生育朱纯岭、朱经岺、朱伟岭、朱缔岭四个子女。俞某某与朱经岺系夫妻,两人生育朱清、朱1。王某某系朱1的女儿。张某、朱清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女即朱某2。朱某熠系朱缔岭的儿子。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朱义全,朱义全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姚兰英。姚兰英去世后,朱缔岭、朱某熠、胡美玉(甲方)与朱清、俞某某、朱1(乙方)签订承诺书:“今有热河路XXX号房屋根据政府政策需要动迁,现该房户口簿里人员为:朱缔岭、俞某某、朱清、朱1、王某某及朱宇萌六人,无户主。该房的房产承租人为过世的姚兰英。胡美玉、朱某熠系朱缔岭夫人及儿子,现二人想把户籍报入热河路XXX号,根据政策,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乙方同意让朱缔岭做为热河路XXX号房屋的承租人及户主,让其二人户籍报入。同时甲方向乙方做出如下承诺:1、胡美玉、朱某熠入户手续由甲方负责,……乙方有为此事积极配合之义务。2、朱缔岭有义务让乙方符合条件的人员入户热河路XXX号户籍。3、甲方不能侵占乙方根据动迁政策获得的任何利益。甲方有义务向乙方通告动迁进度情况,在未征得乙方同意之下,不能单独做出任何承诺。4、甲方通过户主获益部分利益,甲乙双方各得一半。……”。后,上海北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热河路XXX号,租赁户名:朱缔岭,租赁部位:三层阁,居住面积17.1m2,房屋类型旧里。该户名于2014年12月由原姚兰英变更而来,上址房屋于2016年6月因动迁退房。”
2016年1月19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前,系争房屋由朱缔岭、朱某熠居住。原、被告及朱清户籍在册。
2016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闸北二征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朱缔岭(乙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7-110),系争房屋为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前、后三层阁26.3340平方米。系争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441,075.52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863,123.19元(按80%计入)、价格补贴258,936.96元、套型面积补贴491,64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朱缔岭、俞某某、朱1、王某某、朱宇萌、张某、朱某熠,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483,924.48元,计算公式为12,500*22*7-1,441,075.52。系争房屋装潢补偿7,900.2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崧润路房屋,(暂测)建筑面积69.06平方米,房屋总价768,323.63元;佘山北基地35A-01A地块5栋东单元1503室房屋(即米筛浜路1503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53.42平方米,房屋总价631,784元;佘山北基地35A-01A地块11栋东单元1103室房屋(即米筛浜路1103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70.05平方米,房屋总价830,486元;拱优路房屋,(暂测)建筑面积71.67平方米,房屋总价779,893.50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3,010,487.13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1,085,487.13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469,077元、签约搬迁利息29,058.48元,合计742,235.48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住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差额款项计335,351元。协议外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53,523元、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
另查,四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房预约单均为原、被告本人签名,其中崧润路房屋、拱优路房屋安置产权人为朱缔岭,且已经由被告朱缔岭办理进户手续;米筛浜路1503室房屋安置产权人为朱清、张某,米筛浜路1103室房屋安置产权人为朱1,两套房屋尚未办理进户手续。
再查,俞某某、朱1户籍于2000年4月13日自湖北省襄樊市盛丰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王某某户籍于2006年2月20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朱某2户籍于2007年9月28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张某户籍于2015年8月17日迁入系争房屋,但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审理中,朱清到庭表示,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放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审理中,第三人闸北二征所表示,结算单一的搬迁奖励20,000元已经发给被告朱缔岭;结算单二的差价款181,828元需要原、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结算单三的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尚未支付。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结算单以外发放的自行搬家奖励费1,000元及孕孩出生奖励275,000元归被告及孕孩所有,不需要法院处理。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以征收补偿协议为准,如存在面积补差的费用,由实际取得房屋的人自行承担。对于结算单二的差价款181,828元,要求法院明确各自承担的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均被纳入居住困难保障,故均应当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其中被告朱缔岭、朱某熠作为实际居住人,可以适当多分,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居住情况、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征收补偿款的领取等各方面因素,本院酌定米筛浜路1103室房屋由俞某某、朱1、王某某共同申购,米筛浜路1503室房屋由张某、朱某2共同申购,为便于办理房屋申购手续,差价款181,828元由原告俞某某、朱1、王某某、张某、朱某2向第三人闸北二征所支付,闸北二征所应当向原告俞某某、朱1、王某某、张某、朱某2支付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故实际由原告俞某某、朱1、王某某、张某、朱某2支付闸北二征所141,828元),此外被告朱缔岭、朱某熠应向原告俞某某、朱1、王某某、张某、朱某2支付441,828元。朱缔岭、朱某熠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7-110)确定的上海市松江区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俞某某、朱1、王某某共同申购;
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7-110)确定的上海市松江区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张某、朱某2共同申购;
三、原告俞某某、朱1、王某某、张某、朱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141,828元;
四、被告朱缔岭、朱某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某某、朱1、王某某、张某、朱某2支付441,828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9.20元,减半收取计14,954.60元,由原告俞某某、朱1、王某某、张某、朱某2共同负担9,123.30元,由被告朱缔岭、朱某熠共同负担5,8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鸣
书记员:乔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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