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285,789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医药费4,55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及鉴定费1,95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8时1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春东路进大芦西路西约20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另外,原告骨折断端未见明显移位、肋骨连续性及顺应性未见明显破坏,其伤情不构成XXX伤残,故要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8时19分许,原告俞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永春东路进大芦西路西约200米处由西向东通行时,适逢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由南向北通行,因陈某某倒车时未确认安全,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4,555.5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并于2018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某某因车祸致:左侧第5-7肋、右侧第3-8肋骨多发处骨折(9根);其中左侧第6、7肋、右侧第4、5、6、7肋骨(6处)畸形愈合;双侧胸腔积液。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俞某某系非农业人口。沪C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75,268.80元。又,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前述两项损失分别为200元和1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涉案医疗费发票和病史并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5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仍在工作且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1,95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和衣物损失费1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99,373.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6,45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6,35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元),余款82,918.80元中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陈某某全额承担,剩余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196,873.8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计2,264元(原告俞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俞某某负担1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04元,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自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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