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刘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与被告刘某、刘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被告刘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牌照为沪DEXXXX的车辆维修费217,5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车辆占用场地费7,000元(暂按每日50元,从2018年6月16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之后按每日50元直至车辆维修结束或车辆离开占用场地止;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沪DEXXXX的奥迪A6轿车于2018年6月14日晚在上海市虹许路出吴中路约300米处被车牌号为沪BPXXXX的别克车撞击,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之后沪DEXXXX驾驶员张麟、沪BPXXXX驾驶员刘某在交警主持下确认事故责任,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麟无责任。因车辆损坏严重,2018年6月15日原告车辆被拖至上海奥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4S店内准备进行定损维修。4S店工作人员通知沪BPXXXX车辆的保险公司派员定损以便进行维修,但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仅仅拍了几张照片后便再无联系及作出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造成本起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戈作为车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三被告未按照保险维修的流程就进行车辆定损,导致原告无法及时维修车辆,现上海奥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表示损坏的车辆可以进行维修修复,并出具了维修报价清单,维修费用为217,5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定损,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进行维修流程,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并应支付高额的停车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和经过应该无异议,因为当时是被告刘某开的车,其不清楚具体情况。刘某是其员工,事发的时候是职务行为,其愿意承担责任。因其买了保险,故责任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和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范围。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只同意按照车辆的现在价值18,000元进行赔偿。因为车辆年限过长,原告也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车辆评估费5,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18时55分,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PXXXX机动车与张麟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EXXXX的机动车在虹许路出吴中路约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麟无责任。
2019年5月13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沪DEXXXX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569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1.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DE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14日的评估价值为114,000元。2.经评估沪DEXXXX车辆实际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14日的评估价值为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200元。
又查明,被告刘戈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P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函、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刘戈员工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戈承担。
至于原告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维修费用远低于实际修复车辆所需花费,故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报告系本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予以鉴定,依照国家标准出具了该司法鉴定报告,现原告就此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有事实和证据显示该鉴定报告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疑,具有不可采性,故本院对于原告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有关应按照车辆实际残值而非车辆维修费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严重,尽管车辆维修价格高于车辆残值,但并非无法修复,原告选择将车辆送修并主张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妥,故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569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该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为1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的1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5,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车辆未能及时维修产生的每日50元场地占用费,并非本起事故所致的直接、必要且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某1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3.75元,由被告刘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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