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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张某某与上海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丈夫),住同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暨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整改威能热水炉及赔偿橱柜损失3,108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为全装修商品房。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所安装的威能热水炉与约定不符,被告将热水炉暗装于橱柜内部,并且热水炉的顶部完全顶到了橱柜内部的最上方,导致热水炉前脸无法拆除,从而无法进行保养和维修。根据威能公司的官方《安装和使用说明书》:1、威能热水炉不宜暗装;2、热水炉的安装位置应便于用户操作,同时务必保留足够的维修保养空间;3、为了保证热水炉长期有效运行,威能官方建议每年定期检查和保养热水炉一次。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所安装的热水炉完全是违规的,被告应该负责重新安装原告家中厨房的热水炉,并且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在重新安装热水炉过程中所造成的橱柜折损费。原、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署《房屋交接书》,原告于2019年11月提起诉讼,故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实际已于2016年9月29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在交房流转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5日签署的《房屋交接书》是给原告办理小产证的凭证,并非实物交房的凭证。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暂定为3,440,000元;甲方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该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向乙方发出交房通知书。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上海市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45天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等等。该合同附件三约定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中包含“威能燃气锅炉”等等。
  2016年9月29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在交房流转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的实际总价为3,451,868元,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已开具发票等等。之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019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流转单,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交房流转单载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并由原告签字确认,故双方已于该日完成了房屋的实物交付。原告在房屋实物交付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热水炉的安装状况,至原告提起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俞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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