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灵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第三人:陈佩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西新村XXX号。
第三人:陈雪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育德村XXX号。
第三人:樊云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三协村养正1210号。
原告俞思明与被告施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陈佩兰、陈雪美、樊云广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8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健、朱灵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陈佩兰、陈雪美、樊云广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96,975.80元、代理费12,000元,合计208,97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1项为:被告施某某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94,975.80元、代理费12,000元,合计206,975.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商定,由被告为原告接送雇员陈佩兰、陈雪美、唐某某、樊云广等人至崇明区长兴镇工地从事绿化种树工作,即早晨从崇明区三星镇接送雇员至长兴镇工地,当日下午完工后再将雇员送回三星镇,运费为450元。次日,被告驾驶其自有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沪CAXXXX)依约为原告接送雇员。下午17时30分许,在返程途中,因被告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倒地,造成第三人陈佩兰、陈雪美、樊云广及案外人唐某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就此次交通事故,陈佩兰、陈雪美、樊云广先后提出针对俞思明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具体处理结果如下:1.2017年3月9日,法院判决由俞思明赔偿陈佩兰各项损失合计82,583.90元、案件受理费932元,该案经法院执行,俞思明除承担上述钱款外,另支付执行费1,153元;2.2017年7月,经律师调解,俞思明向陈佩兰另行支付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3.2017年3月9日,法院判决由俞思明赔偿陈雪美各项损失合计90,015.9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该案经法院执行,俞思明除承担上述钱款外,另支付执行费1,266元;4.2017年9月20日,经法院调解,俞思明赔偿樊云广各项损失12,000元;5.为应对陈佩兰、陈雪美提起的诉讼及本次诉讼,俞思明支付律师代理费合计12,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就接送雇员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付受伤第三人的赔偿款均系为被告垫付,被告理应全额偿付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以下事实:1.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2.原告就涉及第三人的三起诉讼已实际支付赔偿款;3.认可原告对第三人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也认可原告为应对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请,仅同意在扣除被告为第三人垫付的住院押金之后,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剩余赔偿款。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属于运输合同,而是口头约定的雇佣合同,被告收到的报酬是400元(另有50元由案外人李某某收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赔偿款不公平,也超出了被告的承受能力,理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过错共同承担赔偿款;2.被告除为原告接送雇员外,还承担了种树、搬砖、清理垃圾、买盒饭等工作,因此双方之间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3.在陈佩兰、陈雪美住院期间,被告为二人分别垫付了住院押金22,000元、8,500元,第三人出院后没有向被告归还,因此被告垫付的押金已经转化为第三人的医疗费,俞思明对此是知情的,故第三人无权就两笔押金再行主张赔偿,而在俞思明与第三人的两起诉讼中将包含两笔押金在内的医疗费判令由他赔偿,这属于俞思明自愿负担,与被告无关,因此应在本案中将上述两笔押金合计30,500元扣除。
第三人陈佩兰述称,原、被告的纠纷与本人无关。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存在种树的劳务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引发的民事诉讼及通过法院执行、律师调解获得赔偿款均属实;住院期间的住院押金22,000元确由被告支付,但这笔钱是被告理应赔偿的,而且原、被告在本人受伤后也没有来探望过,所以不同意返还。
第三人陈雪美述称,原、被告的纠纷与本人无关。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存在种树的劳务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引发的民事诉讼及通过法院执行获得赔偿款均属实;住院期间的住院押金8,500元确由被告支付,但这笔钱是被告理应赔偿的,而且原、被告在本人受伤后也没有来探望过,所以不同意返还。
第三人樊云广述称,原、被告的纠纷与本人无关。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存在种树的劳务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引发的民事诉讼及通过法院调解获得赔偿款均属实;就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因此在本人对俞思明提起的诉讼中未涉及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原告承包了崇明区长兴镇工地的绿化种树项目,为此雇佣了第三人陈佩兰、陈雪美、樊云广等二十余人从事种树工作;被告系号牌为沪CAXXXX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经人介绍,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以其自有车辆为原告临时性接送上述雇员自崇明区三星镇至长兴镇从事种树工作。2016年5月14日,被告依约为原告接送雇员至长兴镇工地种树,当日下午返程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引发车辆失控侧翻倒地,导致车辆受损及包括三名第三人在内的车上人员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接送仅此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接送报酬450元,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在第三人陈佩兰、陈雪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二人分别支付住院押金22,000元、8,500元。
2017年2月3日,陈佩兰向法院提起针对俞思明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案号为(2017)沪0151民初132号(以下简称“132号案”)。陈佩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于同年2月21日的庭审。庭审中,俞思明提出施某某为陈佩兰支付了医疗费,陈佩兰确认施某某“垫付过现金22,000元”,俞思明遂主张既然陈佩兰接受了施某某的赔偿就不应再主张由其赔偿,陈佩兰表示:“本案经法庭处理完后,我方会对驾驶员垫付的钱款进行返还”。2017年3月9日,法院判令:俞思明赔偿陈佩兰医疗费等82,583.9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32元,两项合计83,515.90元。该判决生效后,陈佩兰向法院申请执行,俞思明全额支付83,515.90元,并支付执行费1,153元。俞思明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2017年8月2日,陈佩兰与俞思明在律师主持下达成《协议书》一份,明确就132号案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双方就二期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协商按照6,000元赔偿,陈佩兰于同日向俞思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赔偿款6,000元,同时写明:“双方之间赔偿纠纷已全部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佩兰确认132号判决书中所涉医疗费中包含被告支付的住院押金22,000元,经法庭释明,其拒绝向被告返还该笔钱款。
2017年2月3日,陈雪美向法院提起针对俞思明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案号为(2017)沪0151民初133号(以下简称“133号案”)。陈雪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于2017年2月21日的庭审。庭审中,俞思明提出施某某为陈雪美支付了医疗费,陈雪美确认施某某支付过“8,000元”,俞思明遂主张既然陈雪美接受了施某某的赔偿就不应再主张由其赔偿,陈雪美表示:“本案经法庭处理完后,我方会对驾驶员垫付的钱款进行返还”。2017年3月9日,法院判令:俞思明赔偿陈雪美医疗费等90,015.9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两项费用合计91,040.90元。该判决生效后,陈雪美向法院申请执行,俞思明全额支付91,040.90元,并支付执行费1,266元。俞思明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雪美确认133号案判决书中所涉医疗费中包含被告支付的住院押金8,500元,经法庭释明,其拒绝向被告返还钱款。
2017年9月1日,樊云广向法院提起针对俞思明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案号为(2017)沪0151民初8830号(以下简称“8830号案”),诉请: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三期”为基础,要求俞思明赔偿经济损失16,700元,具体损失组成: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2,000元/月×4个月=8,0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鉴定费900元)。樊云广在诉状中写明:“医疗费已由肇事驾驶员施某某支付”。2017年9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樊云广与俞思明达成一致意见:一、俞思明于2017年9月20日赔偿樊云广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樊云广负担。当日,樊云广向俞思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了赔偿款12,000元。
现原告向被告追索已付第三人的赔偿款及因132号案、133号案产生的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遭拒,故原告另行支付代理费6,000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14日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证据2,132号案判决书、《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赔偿陈佩兰各项损失82,583.9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932元,并支付执行费1,153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证据3,陈佩兰与俞思明达成的《协议书》及陈佩兰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陈佩兰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款6,000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证据4,133号案判决书、《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赔偿陈雪美各项损失90,015.9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25元,并支付执行费1,266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证据5,8830号案《调解笔录》及樊云广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赔偿樊云广12,000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分别对应132号案3,000元、133号案3,000元及本案6,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医疗预收款收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为陈佩兰垫付住院押金两笔合计22,000元,为陈雪美垫付住院押金两笔合计8,500元,上述押金已转化为医疗费,包含在132号案、133号案判决书中,故在本案中应予扣除。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132号案、133号案的庭审中对此提出过异议,并不是自愿赔偿,且已基于两案判决书实际赔偿,而陈佩兰、陈雪美在两案中承诺会返还被告,故该款应由被告向陈佩兰、陈雪美另行主张,但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2,医疗费发票二十一份,所涉金额未包含在132号案、133号案及8830号案判决、调解结果中,用以证明被告为受伤人员另行支付了医疗费合计2,491元(陈佩兰333元、陈雪美340.20元、樊云广505.50元、案外人唐某某540.30元、被告本人772元),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所涉医疗费没有包含在三案判决、调解结果中,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确认前案判决、调解中不包含该组证据所涉医疗费。
证据3,2016年6月4日情况说明一份,主文部分由被告手写,落款由乘车人书写,用以证明被告与雇员一起干活。经质证,原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形式有异议,因“唐某某”“黄世达”系樊云广代签;被告除接送雇员外确实做了其他事情,但并非原告要求,而是被告自己要做。第三人无异议,樊云广确认出具情况说明时“唐某某”“黄世达”不在场,故由其代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2、3、4、5、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对被告证据1,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涉医疗费用包含在132号案、133号案判决结果中,原告已依据两案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有权就该费用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应予扣除的意见欠缺法律依据。故就该组证据,本院认定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证据2,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经第三人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除原告主张的金额外,另行为陈佩兰、陈雪美、樊云广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有权就此另案主张权利,但与本案欠缺关联性。
对被告证据3,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落款处由樊云广代替其他乘车人签名,且曹亚兰、费凤珍未到庭作证并接受问询,致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但原告、第三人陈佩兰、陈雪美、樊云广均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就该证据,本院认定能够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抑或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是否有权就已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向被告追偿;三、若原告有权追偿,则被告应支付赔偿款的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运输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主要存在两点区别:1.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定点运送、安全运送到位,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主要义务是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2.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或者乘客主要依靠的是承运人的技术,不能干预承运人的驾驶行为,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被告自有的涉案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具备以运输作为营业的基本条件,双方就接送雇员达成的是临时性约定而非长期性约定。又根据被告证据3,被告在工地现场还参与了移树、拉砖、清扫垃圾、购买盒饭等活动,能够反映出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单纯的运输,而更多地体现出提供劳务的属性,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存在两个层面的雇佣关系,第一个是原告与第三人等人之间就绿化种树形成的雇佣,第二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接送雇员形成的雇佣,因此,相对于第一个雇佣关系而言,被告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第二个雇佣关系中,被告作为雇员,其因自身驾驶行为不当导致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应当认定为符合“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应当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雇主,其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驾驶人,明知自有车辆不具备营运资质而承接接送人员的邀请,且在驾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其在雇佣被告时,未向被告了解、问询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未尽到审慎选任的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雇主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被告对原告因诉讼赔偿的金额及应对诉讼产生的费用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在依法区分原、被告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第三人重复获赔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所涉钱款,其有权据此追偿,故第三人是否重复获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且相关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思明赔偿款124,185元;
二、驳回原告俞思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计2,202.50元,由原告俞思明负担810.50,由被告施某某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洋
书记员:张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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