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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俞某某
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巿海港区。
负责人刘永良,系总经理。
上诉人俞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上诉人俞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俞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次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一审法院据此主观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俞某某驾驶的冀CY0816号车没有事发时的交通违章记录,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无交通违章行为,即上诉人驾驶车辆按信号灯指示正常通过路口时被醉酒的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撞在驾驶室侧前轮上。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被上诉人醉酒驾驶、违章通行是不争的事实,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二、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应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祌病鉴定意见书诊断被上诉人刘某某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上述意见出具刘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需要完全性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受伤人员伤残等级需依据其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程度,而相关的证明材料仅载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不能证明损害程度,且在检査过程中其四肢活动及肌力不配合无法査出,而非其四肢无肌力。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当以上述鉴定意见作为审判的依据,应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进而作出公正的判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事实没有査清、无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事故方应当按照各自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来确定责任比例,而非依据车辆的性质确定责任比例。即使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也要充分考虑电动车和自行车是有本质区别的客观情况,不能一概而论的要求机动车方承担事故责任,进而把违章的非机动车视为道路交通参与者中的弱势群体加以不合理的同情。本案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属于醉酒上路,其违章驾驶行为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没有过错,正确适用法律确定上诉人的责任比例。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及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完全性护理依赖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车主醉酒驾驶的事实,从而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闯红灯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8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及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完全性护理依赖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车主醉酒驾驶的事实,从而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闯红灯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8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连升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子明

书记员:王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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