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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彬与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彬,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徐福荃,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漳河园区北堤路甲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0400004941。
法定代表人:张礼,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俞彬与被告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其约定11%的年预期收益率支付投资收益,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3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间,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散发“募集说明书”等文件资料形式,极力向原告推介投资项目,即“北京琭裕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债权投资基金”项目,并大肆鼓吹基金项目投资零风险、高收益。同年12月2日,原告在资亿盛通的要求下签署其提供的所谓“合伙协议”(协议编号:ZYSTON-L-00644),双方对投资金额、期限、预期年收益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原告依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资亿盛通交付了人民币50万元,资亿盛通向原告出具了“投资确认函”承诺资金起息日为2013年12月2日,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率为11%。
作为担保方,被告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同日就该基金项目向原告正式出具了《协议履约担保函》,承诺保证的金额是主协议总价款加约定预期收益率,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担保函在主协议约定的收益及投资资金全额兑付之前不得撤销。此外,该担保函还约定,因担保发生的纠纷,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保证人所在地法院。
上述协议履行期间,资亿盛通仅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75万元,双方约定期限届满迄今为止,资亿盛通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后原告按照约定函告被告猎人行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未果,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协议约定,被告猎人行作为该基金项目的担保人,对于原告的投资款本金及预期收益在内的债权的实现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认购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北京琭裕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意欲成为北京琭裕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而最终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将原告登记为北京琭裕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性质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原告与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其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也不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之规定,现原告俞彬要求返还投资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其约定11%的年预期收益率支付投资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中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仅起诉保证人被告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俞彬要求保证人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告与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属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本案中不再涉及。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俞彬与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1%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俞彬与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1%应向原告俞彬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被告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红强 审 判 员  崔爱峰 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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