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2委工业园区1-1号。
法定代表人:洪伟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255612966XW,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2委田园路12-1栋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瑞,该公司经理。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机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伟,被告红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伟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讼请求:解除对其所有的位于红兴隆管理局局直30区隆福花园56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其中:住宅12套(1号楼1单元602、3单元602、4单元602、5单元602、2号楼1单元602、2单元601、602、3单元601、602、4单元601、602、5单元602)、商服5套(1号楼2号、2号楼附跨1号、2号、3号、5号)及车库51个(1号楼北2-6、8、9、11,南16-27号,2号楼北1-3、6-15,南16-28号、30-34号)】的查封;确认原告对上述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睿祥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红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0日,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以及睿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金诚公司指定原告向睿祥公司购买价值12,000,000.00元的住宅、车库、商服,购房款通过金诚公司受让的威远公司对睿祥公司享有的价值12,000,000.00元的债权抵偿。2014年7月7日,原告与睿祥公司签订了6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金额为12,000,230.00元。同年10月,原告与睿祥公司办理相关的交房手续,取得全部进户钥匙,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按期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取暖费,并将部分房产出租给他人。红机公司与睿祥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作出(2014)垦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隆福花园小区的部分车库及商服。原告向该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该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黑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接收房屋后,一直催促睿祥公司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因该公司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上述房屋无法办理房屋登记,原告对此无过错,法院应当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
被告红机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是睿祥公司开发建设,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均登记在睿祥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睿祥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对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杭州三阳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乙方将以抵销甲方的关联方(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9,000,000.00元,杭州三阳实业有限公司3,000,000.00元)结欠乙方的12,000,000.00元贷款的方式支付。”但是,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杭州三阳实业有限公司非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亦无二公司的签字盖章。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对二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依法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亦无实际支付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是俞某某与睿祥公司,其他三公司与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无关联性,原告称合同已实际履行无事实根据;工商企业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威远公司、金诚公司、睿祥公司、三阳实业公司、三阳农资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他们利用其关联关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合同形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非法行为,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睿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即《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三即睿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68张、证据四即睿祥公司出具的《俞某某购买房屋清单》、证据五即睿祥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部出具的物业管理费《收据》、黑龙江省红兴隆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2017年度取暖费《发票》、《收据》及《明细》、证据六即《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无正规发票及相应的财务账相佐证,不能证实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红机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即睿祥公司“信用档案”、证据二即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信用档案”、证据三即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信用档案”、证据四即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信用档案”,能够证实原告俞某某、威远公司、金诚公司、睿祥公司、三阳农资、三阳实业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案涉房屋系睿祥公司开发。该公司成立于2010的7月8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喻华康,2014年7月14日变更为王少瑞。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系其股东之一,成立于2008年6月17日,持股95%,出资额为47,500,000.00元,实际为控股公司;该公司对外投资公司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恒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怀);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喻华康为该公司股东(持股3%,出资额600万元)。俞某某为该公司高管(监事)。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1日,系喻华康独资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0,000.00元。其对外投资公司为杭州市萧山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红机公司与睿祥公司、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管理局、第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兴隆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垦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睿祥公司开发的位于隆福花园小区的部分车库及商服。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黑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系睿祥公司开发建设,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均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睿祥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举示了6份证据,均系睿祥公司或者其下属公司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实其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威远公司享有的睿祥公司的12,0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金诚公司,金诚公司指定原告购买睿祥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以实现债权。“价款支付方式”“乙方将以抵销甲方的关联方(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9,000,000.00元,杭州三阳实业有限公司3,000,000.00元)结欠乙方的12,000,000.00元贷款的方式支付。”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其主体为威远公司(出让方)、金诚公司(受让方)、睿祥公司(债务人),而此时,喻华康为睿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威远公司是睿祥公司的最大股东,占出资额的95%,实为控股公司。金诚公司的大股东之一亦为喻华康,其持股6,000,000.00元,浙江三阳公司是喻华康的独资公司,故上述各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一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二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款)”上述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且其无证据证实房屋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09.0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韩冬
书记员: 赵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